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洁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内。

负责人:李明学,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洁媚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平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被告龙平九组的组长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洁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人口股分红3300元、2016年度人口股分红3600元、2017年度人口股分红3000元、2018年度人口股分红4200元、2019年度人口股分红33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龙平九组村民李明新的女儿,1979年出生即取得龙平九组的户籍,是土生土长的龙平九组村民。1983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当时原告年仅4岁,李明新户以原告二伯李明星的名义承包有龙平九组的土地。1999年延包时,原告20岁,但尚未出嫁仍是李明新户的家庭成员,跟随父亲李明新和二伯李明星一起承包龙平九组的土地。因此,原告是龙平九组村民的身份不容置疑。2004年,原告与陈锐松结婚,但户口没有迁出,而陈锐松是城镇户口,没有田地。2008年,原告与陈锐松离婚。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梧州市居民李庆结婚,婚后也没有把户口迁到夫家,户口仍在龙平九组55号李明新户。一直以来龙平九组都承认原告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所以历年来原告都参与了龙平九组的征地补偿款分红等福利分配,并且原告于2015年初还得到了2股2014年的年终分红,所以原告具有龙平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5年1月20日,被告制定了一份《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规定:“出嫁女在当年出嫁,无论年头或年尾出嫁都享受当年分配,以后不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及分配”,以出嫁女为由剥夺了原告参与分配该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配的合法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从2016年起不再给予原告分红,原告于2015年初得到的分红是最后一次得到分红。原告认为上述条例的该条款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2017年,被告发放给李明新户的股权证上配置给李明新等9人共17股股权,将原告排除在外,未给原告配置股权,再次以出嫁女为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有关“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被告制定的上述条例的该条款无效,而且是自始至终无效。因此,原告应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和持股权。按照现行龙平九组村民持股的规定:0-18岁为1股、18-36岁为2股、36岁以上为3股,现原告已41岁,而在2017年股改时已38岁,故应享有3股股份。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分配给其2015年度人口股分红3300元、2016年度人口股分红3600元、2017年度人口股分红3000元、2018年度人口股分红4200元、2019年度人口股分红33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龙平九组辩称,1.原告称其为龙平九组土生土长的村民,但其并不认识原告,且其在任职四年期间均未见过原告,若原告为龙平九组土生土长的村民,为何原告的父亲李明新及原告没有获得土地证;2.根据龙平九组的章程,户籍在龙平村的已婚妇女均没有年终分红且原告也均未在龙平九组进行生产生活。另,小组分配的分红均需龙平九组三分之二的家庭户数通过才可以向村委报批后逐层上报,在通过审批后再将分红款划到每个家庭户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李洁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李明新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李明新的女儿,户籍落在龙平九组,是龙平九组土生土长的村民;

2.户主为李明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随其二伯李明星承包有龙平九组的土地;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二轮承包后于2012年才出嫁;

4.李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李庆是梧州市居民,没有田地;

5.《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征地的农民;

6.“报告”、《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初被告分红(2014年度)时确认原告享有2股股份,并给予每股540元的分红;

7.《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执行该条例时以出嫁女为由不给予原告分红以及按年龄原告应享有3股股份;

8.户主名为李明新的梧州市长洲区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配置人口股份;

9.(2020)桂04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开始至今各次分红每股的金额以及被告对出嫁女不给分红的事实。

被告龙平九组对原告李洁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为何原告的父亲没有土地证,而原告于1979年出生为何也没有获得土地证,另该土地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龙平九组对在2014年之前出生的人均发放有该份《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审核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例是通过开会后才制定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权证是根据龙平村章程及长洲区政府意见统一发行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龙平九组为其辩解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龙平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章程》一份,证明不能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

原告李洁媚对被告龙平九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不能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该章程是不合法的,且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被告制定的《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确实是侵害了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且在原告进行上访时,长洲区政府还给予其答复允许被告进行股份制改革。此外,新的土地承包法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已明确了原则及程序是由法律法规来规定,并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洁媚于1979年出生于龙平九组,是龙平九组村民李明新的女儿,户籍落在龙平九组55号李明新户。1987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随其父母在龙新村的红岭果场居住生活。2004年,原告与陈锐松结婚,婚后原告的户籍仍留在龙平九组。2005年以后,原告在梧州市生活和工作。2008年原告与陈锐松离婚,并于2012年10月7日与李庆结婚,李庆是梧州市居民,未承包有土地,婚后原告没有把户口迁入李庆户,户籍仍留在龙平九组55号李明新户。

2015年1月20日,被告龙平九组制定了一份《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对可以参与龙平九组收入分配的资格作出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出嫁女在当年出嫁,无论年头或年尾出嫁都享受当年分配,以后不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及分配,包括医保及其它,死亡人员无论年头或年尾死亡,亦都享受当年的分配。新生儿亦是无论年头或年尾出生都享受当年的分配,时间按农历计”、第10条规定:“出嫁女户口未转走及转回的,有选举权的但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分配,有正式工作单位将户口转回的,有选举权的亦都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分配”及第11条规定:“股份制按年龄段计算方式,以户口簿登记为准,*-18岁按1股分配,*-36岁按2股分配,36岁以上一律按3股分配”。

2015年年初,被告制作了一份《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包括原告在内的李明新户获得19股,共得分红款10260元,其中原告占2股,但往后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分配过分红,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桂04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83年,被告落实农村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时,李明星在龙平村九组承包有集体土地,李明星户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陈瑞英、女儿李燕宁(1999年3月29日户籍迁到长洲区)与李洁宁,1999年土地延包时,李明星户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陈瑞英、女儿李金雪与李洁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原告李洁媚是否有权获得被告龙平九组2015年至2019年人口股分红的诉请问题。首先,原告李洁媚于1979年出生于龙平九组,是龙平九组村民李明新的女儿,虽户籍落在龙平九组55号李明新户,但原告自1987年后就不在龙平九组居住,也未在龙平九组生产生活;其次,原告主张1983年被告龙平九组落实农村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时,其父亲即李明新户随李明星户在龙平村九组承包有集体土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李明新户承包有龙平九组的集体土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龙平九组领有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份,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2020)桂04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所示:1983年,被告落实农村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时,李明星户在龙平九组承包有土地,其家庭成员有陈瑞英、李燕宁和李洁宁,而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李明星户的家庭成员有陈瑞英、李金雪、李洁宁,并不包括原告及其父亲李明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分红即2015-2019年度人口股分红的诉请,理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洁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原告李洁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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