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小珍,女,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枝,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小珍因与被上诉人陈满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左小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满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满枝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满枝违约在先。陈满枝承诺向左小珍出借100万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100万元,在微信聊天中也证实了陈满枝要出借100万元,基于该承诺左小珍才将价值200多万元的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都属于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条款,陈满枝应按约定足额出借100万元,未足额出借就是违约,陈满枝违约造成左小珍不能再次抵押借款,使左小珍的投资计划被打乱,造成严重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满枝违约是错误的。二、律师费由左小珍承担是错误的。律师费应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财政厅的标准收取,依据该规定,一审案件最高费用不超过29000元,陈满枝为了达到损害左小珍的目的才故意高额支付律师费,由于该收费违法,法院不应支持。另外,是陈满枝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也不应由左小珍承担律师费。三、陈满枝是职业贷款人,在合同签订后,就要求左小珍以现金方式交付“管理费”20000元,不开收据,并且左小珍每月还贷时是按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当本金减少后,陈满枝不同意按剩余金额计算利息,才导致左小珍逾期还款,一审法院支持重复计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既然判决左小珍清偿贷款,左小珍就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涤除房产抵押是陈满枝的义务,一审未处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满枝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第二、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最高额抵押额确定为100万元,只是担保的一个范围,并不构成陈满枝对左小珍借款金额的承诺,第三、左小珍所称律师费应按广东省司法厅财政厅的标准收取,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目前已经不再实行的财政厅的收费标准,陈满枝诉请的律师费也在其收费范围内。
一审原告诉称
陈满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左小珍立即偿还陈满枝借款本金413337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暂截至,拖欠正常利息10360元,罚息2240元,复利52.32元,利息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左小珍立即支付陈满枝律师费33000元;以上合计为:458989.32元;3.确认陈满枝对左小珍提供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晓)3座B梯30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0349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左小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满枝主张,其经营装饰材料经营部,其将自有资金放在东莞市华业村镇银行做理财,理财到期之后,银行的工作人员陈建红将左小珍介绍给陈满枝认识。左小珍因经营美容店需要贷款,但个人征信审批没有通过,无法向银行贷款,所以经陈建红介绍,要求陈满枝向其出借资金。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满枝向左小珍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约定资金用途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月利息为12‰,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将利息及等额本金存入陈满枝的指定账户。关于罚息,左小珍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协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果左小珍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左小珍每月还本付息14333元,分60期还款,每期应在还款周期的2日内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清偿。关于违约责任,如左小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陈满枝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左小珍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左小珍向陈满枝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000000元的债权担保,抵押物为左小珍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晓)3座B梯3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03496号]。上述抵押物在2018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是第二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
签订上述合同之后,陈满枝在2018年1月3日向左小珍转账交付200000元,并由左小珍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2日。陈满枝又在2018年1月15日向左小珍转账300000元,并由左小珍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左小珍于举证期内提供其与陈满枝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是左小珍一直催促陈满枝向其出借款项,要求陈满枝出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剩余的500000元,陈满枝称资金紧张,不能出借。微信聊天记录中,左小珍分别在2018年6月15日、7月、10月15日共计向陈满枝转账共计20933元。
一审庭审中,陈满枝主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参照华业村镇银行的贷款合同写的,是陈满枝提供的合同,双方在左小珍的店铺签订的。陈满枝确认收到左小珍提供的微信转账的款项,认为该款是左小珍的分期还款,因为左小珍没有足额归还本息,所以转账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分期归还的数额不一致。陈满枝承认,左小珍共计还款80000余元,大部分通过微信归还,少部分通过现金。陈满枝主张,自2018年11月份起,左小珍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今尚欠陈满枝借款本金4133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陈满枝曾发律师函催收未果,遂起诉,并因此支出律师费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左小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陈满枝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双方签名及捺印确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上述借款合同以及陈满枝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款借据,可以证明陈满枝分别在2018年1月3日、15日两次共向左小珍出借了500000元并实际交付的事实。现陈满枝主张左小珍没有按约还款,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陈满枝要求左小珍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满枝自认左小珍已归还86663元,该陈述有利于左小珍,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左小珍应向陈满枝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13337元。
关于陈满枝诉求的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利息为12‰,折算为年利率为14.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约定每月15日还款,每期应在还款周期的2日内归还,左小珍从2018年11月开始没有按时归还,因此案涉利息应从2018年11月17日起算。案涉利息应以41333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以陈满枝主张的10360元为限。关于陈满枝诉求的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上50%的罚息,在已计算借款利率的情况下,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2%。加上借款利率,利率的总额为年利率21.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罚息,应以413337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的罚息以2240元为限。关于陈满枝诉求的复利,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左小珍没有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复利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复利,对陈满枝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满枝诉求的律师费33000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满枝诉求的对抵押物的有限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陈满枝对案涉抵押物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晓)3座B梯301号房屋[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03496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的债务得到清偿之后,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左小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满枝归还借款本金413337元;二、限左小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满枝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1333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以10360元为限;三、限左小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满枝支付罚息,以413337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的罚息以2240元为限;四、限左小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满枝支付律师费33000元;五、陈满枝针对上述判项一、二、三、四的债权,对抵押物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晓)3座B梯301号房屋[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03496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的债务得到清偿之后,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陈满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左小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陈满枝已预交,由左小珍承担。
二审期间,左小珍提交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同意书、现金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微信通信记录,以证明借款时陈满枝收取20000元管理费,从2018年2月起,每月还款8600元及5733元,共还款11个月。陈满枝确认左小珍还款情况如下:1.本金200000元贷款的还款情况,左小珍已偿还11期本金及正常利息,已偿还的本金总额为36663元,正常利息为26400元,尚拖欠本金163337元;2.本金300000元贷款的还款情况,左小珍已偿还10期本金及正常利息,已偿还的本金总额为50000元,正常利息为36000元,尚拖欠本金250000元;左小珍已偿还2018年8月、9月、10月的本金及正常利息,该三个月的本金总额为24999元,正常利息总额为1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00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2日,300000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上述两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采用按月等本等息的还款方式,即利息(贷款本金×1.2%)及等额本金(本金平均分配,按月偿还,即本金/借款月数)。左小珍于2018年2月2日向陈满枝分别转账5733元及8600元,于2018年3月5日向陈满枝分别转账5733元及86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向陈满枝转账5733元。另外,陈满枝于2018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6日分别向左小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0000元借款对应月份的借款本息5733元。陈满枝于2018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日分别向左小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300000元借款对应月份的借款本息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二审应就上诉人左小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左小珍主张陈满枝未足额出借100万元违约的问题。陈满枝与左小珍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指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2017年12月15日至2027年12月14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该最高额不等于陈满枝与左小珍协议借款的本金金额。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满枝向左小珍出借50万元,陈满枝亦已如约出借相应款项,故左小珍主张陈满枝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左小珍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陈满枝有权要求左小珍立即偿还有关借款本息以及陈满枝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陈满枝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陈满枝实际支出律师费33000元。陈满枝据此要求左小珍支付33000元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左小珍尚欠的借款本息问题。首先,左小珍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满枝要求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管理费”20000元,仅有左小珍在微信聊天中自述存在该情况,而微信聊天记录未反映陈满枝承认收取该管理费。左小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相应借款收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如按该方式还款,左小珍偿还部分本金后仍按原借款本金计收利息,后续偿还的利息将超过月利率12‰的标准。故本院以月利率12‰核算左小珍归还款项的情况,每月还款超出该利息标准的部分抵扣本金。因陈满枝确认左小珍对本金20万元借款及30万元借款分别偿还11期、10期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结合左小珍提交的还款证据,本院核算如下:
案涉20万元借款: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元)
利息(元)(12‰)
抵扣本金
(元)
尚欠本金
(元)
2018.2
2018.3
2018.4
2018.5
2018.6
2018.7
2018.8
2018.9
2018.10
2018.11
2018.12
2018年1月3日的借款20万元,左小珍尚欠借款本金161057元,其已支付11期利息至2018年12月2日,故从2018年12月3日起,应以1610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向陈满枝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12月3日起,左小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满枝有权按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利率以及罚息利率总和为月利率18‰(年利率2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左小珍应从2018年12月3日起,应以1610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向陈满枝支付罚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涉30万元借款: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元)
利息(元)
(12‰)
抵扣本金
(元)
尚欠本金
(元)
2018.2
2018.3
2018.4
2018.5
2018.6
2018.7
2018.8
2018.9
2018.10
2018.11
2018年1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左小珍尚欠借款本金247212元,其已支付10期利息至2018年11月14日,故从2018年11月15日起,应以24721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向陈满枝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11月15日起,左小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满枝有权按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利率以及罚息利率总和为月利率18‰(年利率2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左小珍应从2018年11月15日起,应以24721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向陈满枝支付罚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左小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左小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满枝归还借款本金161057元及247212元,共计408269元”;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左小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陈满枝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161057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7212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左小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陈满枝支付罚息(其中以161057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7212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陈满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左小珍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陈满枝负担50元,由左小珍负担4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元,左小珍已预交,由陈满枝负担100元,由左小珍负担8084元。陈满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迳付左小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