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尚义灏二支路1号。

负责人:张钧,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自贡分行”)诉被告罗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自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自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20年6月1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1602.26元、透支利息(含复利)15303.50元、违约金2224.74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透支利息(含复利)、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罗林向原告申请启用信用卡一张,卡号:6258××××5963。被告初期还款正常,但自2019年4月10日起透支开始逾期,截止2020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1602.26元、透支利息15303.50元、违约金2224.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如下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终端交易平台交易页;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罗林向原告申请启用信用卡(卡号为6258××××5963)一张,并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卡后,罗林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初期还款正常,但从2019年4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6月16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1602.26元、透支利息15303.50元、违约金2224.74元(以上透支利息、违约金系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启用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罗林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款项,但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透支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也不能明确具体的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截至2020年6月16日其欠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1602.26元、透支利息(含复利)15303.50元、违约金2224.7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息费、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含复利,该息费、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2.60元,由被告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洁

审 判 员  曾尚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马永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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