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蓉。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秩松,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惠蓉、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雍和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上诉人文化产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为平台的运营方,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提供交易的网络平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通过平台进行商品买卖,平台性质类似于淘宝,上诉人类似于淘宝平台的运营方。而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直接在裁决书中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双方存在买卖的事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实为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通过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履行义务方为提供服务的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惠蓉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东方雍和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发生时案件处于程序审查阶段。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告在被告一文化产权公司、被告二东方雍和公司合作运营的“文化产权茶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无效;2、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交易本金26293.22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黄惠蓉作为买受人,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黄惠蓉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北文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