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宝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开原市。
被执行人: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地址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万泉,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衣长山,系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地址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宋士佳,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宋士佳,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清原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林与被执行人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宋士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宝林向本院申请追加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
依法受理,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20)辽128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宝林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辽12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执异91号执行裁定,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依法受理。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宝林称: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由秦升精密石英砂厂支付张宝林345,315.00元,上肥地镇人民政府和宋士佳不承担民事责任。铁岭中法(2018)辽12民终488号改判上肥地人民政府和宋士佳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肥地人民政府在收取承包费3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判决都是错误的,一纸空文,其事实和理由是:一、秦升精密石英砂厂隶属开原市上肥地镇人民政府的集体企业。该厂于1993年7月3日注册成立,当时是镇政府投资组建的,经营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2000年10月1日将该厂承包给宋士佳,每年收取承包费30000元,至2006年共收取承包费150000元。从2007年开始,该厂经营权被上肥地镇人民政府收回,厂房收回后,在厂房原址盖了镇医院和派出所,机器设备由上肥地镇人民政府处理卖了。至2008年4月30日该厂营业执照由上肥地镇人民政府吊销了;二、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从2008年4月30日就不存在了,铁岭中法(2018)辽1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就是被执行人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的厂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承继该厂应由被执行人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承担该厂原有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全部负责赔偿张宝林的全部损失,特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党委扩大会议记录摘要;2、2018年10月26日宋士佳提供的上肥石英砂厂情况说明;3、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营业执照;4、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工商管理局吊销证明;5、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原址照片;6、上肥镇人民政府与邱长庆、张宝林关于石英砂厂赔偿协议书;7、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场承包经营合同;8、杜英华、王兆连等证明材料。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张宝林提出的申请没有主张实体权利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应该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按生效的具有給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而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该案历经开原市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进行审理,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2018)辽1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改判答辩人在收取管理费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判决答辩人应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另行增加的问题。2018年11月7日,张宝林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民申4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宝林的再审申请。三审法院在生效的判决中,都没有为张宝林保留向答辩人另行主张权利的诉权,也没有在实体权利认定中设定答辩人应继续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没有认定答辩人存在继续承担责任的实体法律依据,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在生效判决的判项中已经明确具体,不能无限增加答辩人的责任,因此,张宝林没有主张权利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宝林提出的申请不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程序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张宝林自2015年12月15日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答辩人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存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张宝林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任何一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承继了原石英砂厂的财产或债权债务,现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因此没有程序法依据。三、原秦升石英砂厂承包人宋士佳没有按时年检,后被工商机关吊销,没有按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清算,答辩人既未看到石英砂厂的账目,也没有接收砂厂任何资产,更不存在承接原石英砂厂的债权债务,也不清楚宋士佳在停止经营后,还有什么物品,原石英砂厂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2020年11月康某诉答辩人案件中(后撤诉)就持有原石英砂厂的有关账目。综上,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拘束,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任何程序、实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张宝林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8份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宋士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以(2017)辽12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宝林医疗费897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87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39217元,共计380479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当年铁岭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二、被告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宋士佳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张宝林不服本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以(2018)辽1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宝林医疗费897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87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7247元、养老金66806元,共计345315元”;二、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宋士佳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在收取承包费3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宋士佳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张宝林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企业注册1993年7月3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期间被开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原址现为上肥卫生院和公安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对于该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已履行完毕。该判决认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的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故上诉人张宝林主张由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申请执行人张宝林申请追加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被执行人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无财产可供执行,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财产归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作为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所负债务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申请执行人张宝林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无偿接受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财产这个事实,而本院通过调查核实也无法查清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是否无偿接受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的财产。同时,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对是否接受开原市秦升精密石英砂厂的财产也予以否认。因此,申请执行人张宝林申请追加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张宝林以《工伤保险条例》为由,认为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肥地镇人民政府和宋士佳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肥地镇人民政府在收取承包费3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判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宝林要求追加开原市上肥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