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喜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尚庆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北山小学退休教师,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西路13-04-1175-2009室。
法定代表人:程景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石小镇。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喜明与被告尚庆燕、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宁公司)、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被告尚庆燕、被告博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被告长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郭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庆燕、被告博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续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尚庆燕、被告博宁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6386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长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2承担支付责任;4.三位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带领工人施工了长涛公司的宿舍楼工程(彩钢房3栋、砖混1栋)、生活区路面硬化工程、生产车间基础开槽工程。2017年4月30日,原告接徐某通知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因长涛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需要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告施工队2017年8月15日才开始施工。2017年10月23日,因长涛公司欠原施工队工程款,被原施工队封堵贮木场大门(施工进出通道)导致施工所需商砼及其他材料无法进入工地,工程停工,原告做好越冬维护后于2017年11月15日离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24日,因长涛公司与原土方施工单位工程款纠纷,被该单位封堵贮木场大门(施工进出通道)导致停工,2018年8月25日复工。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以来,由于长涛公司无法提供生活用水,原告出资5600元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6只水桶,安排3名工人去15公里左右的地方取水用于工人生活。2020年7月12日,经被告一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工程队误工损失、越冬维护费用、远途取水支出等共计1638600元。案涉工程系徐某借用被告二的资质,挂靠在博宁公司承包的被告三宿舍楼施工工程。徐某因病于2019年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一。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二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三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时,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诉讼请求2的1638600元包括购买电动车5300元、水桶300元、越冬维护费、5台工勤设备闲置费等15000元,误工费是1618000元。
被告辩称
尚庆燕辩称,徐某是我爱人,于2019年11月22日病逝,我不知道被告3的工程情况,徐某挂靠第二被告,原告还给徐某干过其他活,工程款多少我不知道。
博宁公司辩称,工程款2万元我们不清楚,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同。原告在项目结束时与徐某进行结算,总价为113万,在劳动局介入下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13万,2018年10月9日付款111万,2018年7月误工费已支付1480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我们已经给了原告及第一被告,我与第三被告是承包关系,徐某是项目合作人,徐某借用我们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我公司收取相关费用,我们与第三被告已经结算,尚存在误工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我们及长涛公司均已支付。
长涛公司辩称,1、工程款方面,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全部向第二被告支付完毕;2、误工损失方面,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关系,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徐某借用博宁公司资质,挂靠博宁公司承包长涛公司宿舍楼施工工程。徐某将宿舍楼工程、生活区路面硬化工程、生产车间基础开槽工程又承包给了邵喜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邵喜明施工涉案土建工程(清包)。后邵喜明组织工人到场施工建设,期间因长涛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大门被封堵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8年10月,徐某和邵喜明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3万元,徐某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111万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2万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尚庆燕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于2019年11月22日病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吉2426执5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结算单一份、延边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页、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工人工资表复印件12份,是其自行制作的,且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建平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到庭经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吉林省安图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工程遗留问题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被告博宁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及仲裁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将其承包的宿舍楼工程承包给邵喜明施工建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邵喜明已经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关系成立,但鉴于邵喜明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13万元,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支付窝工损失1638600元及利息,对工人数量、窝工时间、损失计算方法等问题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购买电动车、水桶等费用,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28.00元,减半收取计9864.00元,由原告邵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