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杨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决被告刘某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刘某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杨某对被告刘某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其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被告杨某为被告刘某的丈夫,因该笔贷款用途为信用贷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内并用于共同生活,该笔贷款为被告杨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杨某辩称,贷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们想办法慢慢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3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其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被告刘某与杨某系夫妻。2019年9月30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共同偿还贷款,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贷款人追究相关责任。被告偿还过利息8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杨某作为被告刘某的丈夫,对该笔贷款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且该贷款用于搞养殖业,依法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归还的利息852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被告已归还的852元利息应予核减应支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刘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