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5MA0HJLDQ9C。
经营者:高卫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红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崔红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被告崔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775元及汽车保管费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修理别克轿车一辆,原告检查该车后,告知被告该车存在的故障是变速箱、修理费为6775元,被告同意进行修理。2019年3月22日原告修理完毕并通知被告提车,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修理费4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20年1月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去被告处取车,原告将该车取回并停放于车库内,双方对此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775元及保管费42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崔红斌辩称,2019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修理别克轿车一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修理费并经原告同意后将该车辆取走,但使用一周之内发现自动档存在问题并告知原告,原告让被告再试用一段时间,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仍存在问题,2019年年底,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修理该车辆,但原告让其先支付修理费后才同意修理新的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修理费并要求原告取走该车辆,原告取走车辆保管至今。现原告应先将车辆修理好,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修理费,但不同意给付保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崔红斌到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修理其使用的别克轿车一辆,修理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将别克轿车需要更换的零件情况、修理明细及价格告知被告,被告作出知道修理内容、修理明细及价格为6775元的意思表示,修理完毕后被告将车取走并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剩余修理费4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被告使用该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向原告提出重新修理的请求,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4日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被告修理的别克轿车取回并保存至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775元及保管费4200元,共计8975元。被告崔红斌对原告修理其使用的别克轿车一辆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该车辆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被告使用车辆修理好,同意原告修理好该车后支付剩余修理费,不同意支付保管费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高强汽修厂修理明细、车库租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租房合同、车辆照片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和保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中涉及合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为被告崔红斌使用的别克轿车提供汽车修理服务并在修理过程中告知被告修理内容、修理明细及价格,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支付了原告2000元修理费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已经形成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已经履行了修理义务,且被告崔红斌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车辆证据无异议并已经支付部分修理费的行为,表明其对修理费6775元无异议,但其在使用该车辆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汽车修理费的义务,实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汽车修理费4775元的义务。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汽车保管费,因原告未能就其长时间保管该车辆,是否属于合法占有提供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477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保管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775元;
二、驳回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红斌负担13元,由原告寿阳县鑫高强汽车修理厂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