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一至三层。

负责人:吴雷鸣,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宇,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周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山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7163.47元,归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5054.83元(上述金额合计32218.3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及2021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02月08日,被告因摄影器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另,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如被告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情形,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等措施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02月0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海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2月08日,被告周海山(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西安分行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0208003232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摄影器材;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贷款发放方式,贷款的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账号等,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中的约定为准;因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可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等措施;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其与原告于2018年02月0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依《个人贷款确认书》指示将上述贷款金额发放至指定账户,即表示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2018年02月08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海山指定账户内。后被告周海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3月8日,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63.47元,利息、复利、罚息5054.83元,共计32218.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海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周海山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海山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7163.4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054.83元,共计32218.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21年3月8日)及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之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27163.47元,利息、罚息、复利5054.83元,及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海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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