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建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冯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麦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北路309号2座10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麦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文永明,上诉人麦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恒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工程款7,949,086.47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1,095,840.47元(工程造价125,981,183.12元+7,949,086.47元-已付款98,199,020.80元,以应付款35,731,24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14个月的利息即1,813,360.88元-原判利息717,520.41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增加赔偿鉴定损失费713,635元(450,000元+263,635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麦达森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5.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麦达森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31,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部分争议项下工程款认定有误。(一)关于模板问题,国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案涉工程施工设计方案,该方案不涉及主体工程,无需发包方确认。麦达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工程所用模板为多层板,鉴定机构亦答复照片显示为多层板。一审法院应按多层板计取工程价款,应增加工程造价2,524,703.29元。(二)关于对拉螺栓堵眼费问题,双方争议的是定额套价计不计取,而非谁施工的问题。对拉螺杆孔洞是承包方模板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孔洞,按施工惯例由承包方施工完成。对拉螺杆孔洞需要封堵的位置不仅限于外墙,麦达森公司关于该部分由外墙保温分包方施工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部分争议项77,220.7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三)关于防水工程造价问题,防水工程由国恒公司总承包并专业分包与第三方,由国恒公司与第三方协商确定价格。该价格除材料款外还包括其他费用,与甲供材料确认单有明显不同,防水材料并非甲供。麦达森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系因总包方对分项工程分包时需发包方确认,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按此价款结算,防水工程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取费。此项工程应增加工程造价1,870,408.49元(4,116,446.46元-2,246,037.97元)。(四)关于现场搅拌砼与商砼价差问题,国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混凝土审批及检测报告、见证记录等证据。鉴定意见说明案涉工程二次结构、地坪等工程使用了自拌混凝土,具体造价数额鉴定机构已出具意见。二审中国恒公司将补全相关证据。此项工程款价差476,753.5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五)关于工程漏算的问题,国恒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二次鉴定稿后与鉴定机构核对并确认6,933,957.92元漏算部分,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却没有计入,系重大失误,此部分应增加工程款3,000,000元。二、关于利息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国恒公司的设备和人员已全部退场。2018年9月麦达森公司已将销售房屋全部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为2018年6月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起算点应为2018年6月9日。三、关于鉴定费损失问题。国恒公司为实现案涉工程款债权,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后申请鉴定并支付450,000元鉴定费,后因鉴定机构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不得已撤诉。该笔费用应作为实现债权的损失由麦达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鉴定费970,000元计算错误。根据《【金色时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国恒公司上报的竣工决算价不得超出审核定案价的10%,如有超出,超出部分由国恒公司承担。国恒公司的报审价为1.6亿元,鉴定机构按报审价计算鉴定费970,000元,经鉴定总造价为1.259亿元。国恒公司报审价超出鉴定总造价比例为16.35%,其只应承担鉴定费的16.35%即158,595元。另,国恒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3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该费用应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麦达森公司承担。四、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国恒公司逾期完工并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严重失实。国恒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期计划施工,没有逾期完工,造成工程未能按约定期限完工的根本原因是麦达森公司14项分包工程延误。截至2017年11月3日国恒公司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由于甲方分包项目继续施工,麦达森公司直至2018年5月28日才批准国恒公司开工,开工后仅用11天,于2018年6月8日整体施工结束并于同日进行五方竣工验收。
被上诉人辩称 麦达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正确,对国恒公司上诉主张增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1.关于模板问题,施工图纸没有约定模板类型,施工单位应经过麦达森公司确认模板类型后施工,模板应按麦达森公司主张数额计入工程总造价。2.关于对拉螺栓堵眼费的问题,图纸及施工现场状况均无法认定该部分实际施工方,鉴定机构未明确该部分是国恒公司施工,举证责任在国恒公司。3.关于防水工程造价问题,防水工程属于国恒公司分包,经麦达森公司确认分包事实和防水材料价格属于正常工作流程,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4.关于现场搅拌砼与商砼价差问题,因无法确认施工量,鉴定单位无法认定自拌混凝土施工项目和价格。国恒公司违反商改发〔2003〕314号文件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内容。5.关于工程漏算的其他问题,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26项一审法院均依次分析,不存在漏算问题。二、关于利息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19年1月5日开始起算正确。三、关于鉴定费损失的问题,麦达森公司不认可国恒公司上诉主张增加263,635元。四、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麦达森公司不完全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一审法院应当支持10,000,000元违约金。
麦达森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麦达森公司向国恒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409,680.68元(26,522,350.49元-1,112,669.81元水电费-12,000,000元办公楼折抵工程款);3.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国恒公司向麦达森公司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0,000元;4.一审反诉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国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补充协议》和《【金色时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及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1.《补充协议》5.1条约定“甲方提供施工现场周边前端用水用电的接入位置。末端由乙方负责,费用乙方自理”。国恒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施工现场产生的水电费。为了保障施工进度,麦达森公司作为业主垫付的施工项目所有水电费1,112,669.81元应由国恒公司承担。国恒公司人员谢辉在《水电费分摊表》签字确认(谢辉系国恒公司水电、主材确认员,一期项目水电费由谢辉确认,国恒公司认可其签字)。一审中麦达森公司认为国恒公司会认可水电费,没有提交原始缴费凭证。一审法院未考虑《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扣除水电费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麦达森公司提交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水电费分摊表》、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原始收据、发票76张,该部分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补充协议》4.9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总值15,000,000元折抵物折抵乙方工程款,(其中车辆折抵3,000,000元已经在一期项目的诉讼中确认)折抵1#商业办公用房以当期价折抵,商业办公用房折抵款在二期结算扣除。”一审法院应按双方约定,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以1#商业办公用房当期价折抵12,000,000元工程款,12,0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补充协议》和《变更协议》19.3条均约定“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将承担10,000元整的违约金,延误超过十天以上将承担工程总价10%违约金;延误超过一个月以上将承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查明国恒公司逾期270天,应按约赔偿违约金10,000,000元。2016年4月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特别强调国恒公司对分包项目的责任,违约责任比《补充协议》更重,竣工验收时间提前至2017年10月1日。麦达森公司提交监理日志证明《竣工验收意见表》之后国恒公司还在施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竣工验收程序包括竣工和验收两个过程,验收指检验合格、收到工程。竣工后国恒公司至2019年1月4日才交付工程。一审法院应认定2019年1月4日为竣工验收日。国恒公司明知其已严重违约,还故意拖延交付工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麦达森公司仅主张10%的违约金已明显过低。违约金应体现惩罚性,麦达森公司要承担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迟延交房的公司维护费、融资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麦达森公司的损失远大于3,000,000元违约金。
国恒公司辩称,一、水电费不应全部由国恒公司承担,应由各施工方分担。《补充协议》5.1条仅是对项目用水电接入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并未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全部由国恒公司承担。二、工程折抵房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具体楼层位置、数量及价款,未达成一致性意见,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约定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的,属于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属于无效条款。麦达森公司以每平方米11,000元的价格以房抵工程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在案涉工程一期项目执行中,一审法院将案涉综合楼降价至每平方米5,700余元仍无人购买而导致再次流拍。以麦达森公司提出的价格折抵工程款,将严重损害国恒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麦达森公司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月4日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双方约定,工期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并未约定以交房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麦达森公司纯属混淆概念。2018年6月8日五方竣工验收后麦达森公司即着手向业主交付房屋。2018年9月20日消防验收合格后麦达森公司向全部业主交房完毕。四、麦达森公司主张10,0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国恒公司不存在延期竣工问题,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
一审原告诉称 国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达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5,999,666.34元;2.判令麦达森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欠款利息2,549,148.1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麦达森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450,000元以及本案鉴定费970,000元;4.判令国恒公司对所建工程在麦达森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麦达森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31,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麦达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国恒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总包工程备案合同签署备忘录》,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办理《金色时光小区工程项目》相关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执行依据。双方在《金色时光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执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2015年4月,麦达森公司(甲方)与国恒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乌鲁木齐金色时光小区项目;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洞庭湖路71号;3.建筑面积180337.43㎡(暂控);4.建筑层数:1#楼商业办公楼地上19F,地下1F,面积14901.23㎡;2#住宅楼地上26F,地下1F,面积20320.62㎡;3#住宅楼地上32F,地下1F,面积26875.42㎡;4#住宅楼地上29F,面积22646.82㎡,地下1F;5#住宅楼地上26F,地下1F,面积20999.22㎡;6#住宅楼地上26F,地下1F,面积20999.22㎡;7#住宅楼地上27F,地下1F,面积14335.1㎡;8#楼商业裙楼地上2F,面积2,507.2平方米;商业裙楼地上2F,面积2507.2㎡;地下车库33756.00㎡(含人防8988㎡),地下1F(以设计施工图纸为标准);5.本项目分两期开发,二期开发:1#办公楼、2#、6#、7#住宅楼和9#商业裙楼及地下车库。四、结算价款与支付,4.8.工程进度结算要以甲方和监理单位的技术资料进行编制进度结算。进度结算自报送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工程部、预算部、招采部、财务部及第三方造价单位审定确认后,经甲方公司领导审批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必须向甲方财务提供正式发票,工程款支付至95%时乙方必须提供100%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总值15,000,000元(壹仟伍佰万元)折抵物(其中车3,000,000元、本项目1#商业办公用房12,000,000元)折抵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所折抵车辆为2008年以后的车辆。行车里程不超过6万公里的以原价折抵(包括买车购置税等);行驶里程在10万公里以内(含10万公里)的按八折折抵、10万公里以上至15万公里以下的按七折折抵,15万公里至20万公里的按六折折抵,超过20万公里以上的按五折折抵,计量器若有人为调整,则该车乙方不接收。车折抵时间在一期或二期封顶结算时由甲方自主选择,折抵1#商业办公用房以当期价进行折抵,商业办公用房折抵款在二期结算扣除。七、开工及延期开工,7.1.乙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每推迟一天赔偿给甲方5,000元/天违约金,工期不予顺延;延误超过十天以上将承担工程总价10%违约金;延误超过一个月以上将承担工程总价30%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7.2.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开工日期开工的,经甲方确认后可推迟开工并顺延工期;7.3.甲方分包项目必须按照乙方施工计划统一安排进场及按计划完工,如因专业分包单位造成工期滞后,乙方总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有义务督促分包单位按计划完工;7.4.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八、工程竣工,8.1.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批准顺延的工期竣工;8.2.实际竣工日期以质监站验收合格,并出具安全质量监督报告的日期为准(注:在五方认证通过20个工作日后若仅因甲方原因不能通过质监站验收,则以五方认证时间为基准进行甲乙双方竣工内部认定)。十三、价款及调整:暂控价:合同签订时,合同暂定价1,200元/平方米,待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做出施工图预算价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作为合同价格的调整依据。十六、工程分包,16.1分包项目不参与取费,只计取2%的配合费。配合费结算时依据配合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甲方和分包方实际发生的协议价进行确认。分包工程范围明细:门、窗、地暖(以采暖立管、阀门后为界划分),外墙保温及外墙漆(不包括二次砌体外墙基层抹灰),消防工程等。16.2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指定价格,乙方自行采购。16.3以下工程为甲方独立分包施工,乙方不计取配合费:1.高低压配电柜、电梯设备、锅炉设备,中水设备及安装,高压电缆,母线敷设等。2.天然气管道安装等。3.弱电工程(通讯,闭路电视,宽带)。4.园林,景观,绿化,道路工程。5.市政给排水工程。6.室外泛光照明工程。7.安防,监控工程。8.信报箱安装工程。9.土方开挖工程。10.基坑支护工程。11.人防安装工程。12.空调工程。十七、竣工结算,17.4.竣工结算时,乙方应如实上报竣工结算价款,乙方上报的竣工决算价不得超出审核定案价的10%,如有超出,超出部分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6年4月,麦达森公司(甲方)与国恒公司(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一、将原《补充协议》第1.6及1.7条变更为以下内容:1.6.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施工蓝图范围内(含变更)所示土建、给排水(含给排水外网)、采暖(不含地暖)、电气工程、人防工程(含人防安装工程),所有非乙方安装的项目(含弱电系统),乙方应按施工图预留预埋至接线盒终端,所有设备、管网乙方应按施工图预留,预埋洞口及后期所有洞口的恢复修补等。甲方分包工程范围明细(包含但不限于):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热力工程、门厅及电梯前室等精装修工程、外墙幕墙工程、门窗工程(含防火门)、楼宇可视对讲安装工程、地暖敷设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通风、排烟、正压送风工程,消防工程,防火卷帘工程、弱电工程等,以上工程范围竣工资料由乙方负责进行汇总申报验收。甲方独立分包工程详见“第16条工程分包”;二、将原《补充协议》第3.1条变更为以下内容:二期:2016年5月15日前施工至正负零(回填完毕);2016年6月30日前施工至地上7层(包括9#商业裙楼主体、二次结构及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具备二装条件);2016年10月30日前施工至全面封顶;2016年10月30日前二次结构及砌体达到70%以上:2017年10月1日前二期整体竣工验收完毕;三、将原《补充协议》第4.1条变更为以下内容:4.1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府同期调差文件及乌市地区同期人工、材料、机械调差文件执行,造价信息文件中已有的材料(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按同期造价管理部门下发的调差文件执行,造价信息文件中没有的主材按甲方核定的材料价格与定额预算价差计入结算,差价部分只计取税金;土建套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装饰采用《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GYD-901-2002),安装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D-201-2000),单价套用《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取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本工程临时设施费按费用定额包干使用,无论现场搭建的临设能否满足需求,此费用均不作调整;(3#、4#楼靠泰山路临时设施水平安全防护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临时围墙及临时道路硬化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第55-56页规定执行;签证零星用工为150元/工日,只计取税金。本工程项目周期内一期项目及二期,针对2010年的所有补充定额均不适用本项目。签证零星用工仅用于零星项目且无法套用定额计价的项目,超出此范围均不予计入结算,每工日按8小时计算。四、将原《补充协议》第4.7条变更为以下内容:乙方施工到封顶,按三方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结算价的80%支付,二期竣工通过五方认证且施工资料完整交于城市建设档案馆(其中包含各分包单位资料)后支付到三方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结算价的85%;余款待工程决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五年,两年无质量问题不计算利息支付保修金的80%,其余部分五年无质量问题不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九、将原《补充协议》第16条分包工程变更为:16.1.甲方直接分包、指定分包工程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计取标准及施工界限划分。甲方直接分包、指定分包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各分包单位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由甲方从各分包单位扣除,待本项目交工验收后,且各项资料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毕后,由甲方向乙方统一支付,除水费、电费及垃圾费以外,乙方不得向各分包单位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皆为本工程的一部分,所有甲方指定分包单位均视为乙方的分包单位;乙方须负责全面管理事宜;由甲方配合,乙方负责收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的各项施工资料,并于消防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由乙方组织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施工资料,甲方协助乙方;其中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外网及电力外网工程均以分包单位名称制作施工资料,其余各分包单位施工资料均以乙方单位名称制作施工资料;十、将原《补充协议》第19条违约责任变更为:19.1.甲方按本协议规定支付款项,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后,将向乙方承担违约部分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19.2.因甲方原因中途终止协议,将承担乙方的实际损失;19.3.因乙方原因出现节点工期延误,致使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完成主体封顶、二次结构及砌体进度、竣工验收等工作,主体封顶、二次结构及砌体进度每延误一天将承担每天5,000元整的违约金;竣工验收每延误一天将承担每天10,000元整的违约金,延误超过十天以上将承担工程总价10%违约金;延误超过一个月以上将承担工程总价30%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乙方工期延误原因,致使甲方分包工程无法按期完成,乙方还需承担对甲方、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及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因此对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对外赔付。
2018年6月8日,金色时光1#综合楼、2#住宅楼、6#住宅楼、7#商住楼、9#商业以及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意见表》;2018年7月16日,金色时光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意见表》。2018年10月30日,金色时光1#综合楼、2#住宅楼、6#住宅楼、7#商住楼、9#商业、二期地下车库、门卫室1、2工程通过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8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中的人防工程通过自治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查,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9年1月4日,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绿城物业(物业方)三方就金色时光二期2#、6#、9#楼签署《工程移交确认单》,确认国恒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施工钥匙全部移交于物业公司。2016年6月,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关于金色时光一期工程结算内容说明》,约定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确认,本次金色时光一期项目,结算内容为3#、4#、5#住宅楼,8#商业楼,一期非人防地下车库,一期地下车库人防区域(1、2分区)。一期地下车库人防区域(3、4分区50-76轴)和外网工程,不在本次结算范围内,在金色时光二期结算。
一审庭审中,1.双方确认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麦达森公司向国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8,199,020.80元。麦达森公司称其还代国恒公司垫付水电费1,112,669.81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国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双方确认麦达森公司(甲方)实际分包项目为:(1)门窗工程;(2)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3)消防工程;(4)户内地面低温辐射采暖工程;(5)高低压配电柜、电梯设备、锅炉设备、中水设备及安装、高压电缆、母线敷设等;(6)天然气管道安装等;(7)弱电工程(通讯,闭路电视,宽带);(8)园林、景观、绿化、道路工程;(9)室外泛光照明工程;(10)安防、监控工程;(11)信报箱安装工程;(12)土方开挖工程;(13)基坑支护工程。3.麦达森公司提交其与国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情况协议》,称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在一期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移交城市档案馆后,通过决算完毕定案后按照决算结果扣除5%质保金、二期工程折抵写字楼款12,000,000元后,乙方开具100%工程款发票,甲方支付二期项目剩余工程款。”麦达森公司提交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国恒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4.麦达森公司还提交一份《金色时光二期防水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内容为: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SBS)Ⅱ形两道,弹道卷材厚度≥3㎜,单价55元/㎡;空铺防水卷材(SBS)Ⅱ形两道,弹道卷材厚度≥3㎜,单价33元/㎡;2㎜厚水泥聚合物,单价36元/㎡;1.2㎜+1.2㎜厚聚氯乙烯(涤纶布)防水卷材两道,单价36元/㎡;0.6㎜+0.6㎜+0.6㎜厚聚氯乙烯(丙纶布)防水卷材三道,四周翻起300㎜,单价54元/㎡;1.5㎜厚聚氨酯防水涂膜防水层,四周翻起300㎜,单价38元/㎡;水泥基渗透结晶,36元/㎡。该确认单尾部施工单位处有“谢辉”署名,并注明日期2017年11月15日,国恒公司称谢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对该确认单中谢辉的署名真实性不认可。5.国恒公司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损失450,000元的依据为,国恒公司2019年曾就本案欠付工程款等问题提起诉讼,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国恒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国恒公司支付450,000元鉴定费后,发现该鉴定机构存在法定回避情形但未回避,故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机构回避的申请,该鉴定机构最终未出具鉴定报告,并针对法院的委托做退案处理,国恒公司也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该笔450,000元鉴定费系麦达森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而给国恒公司导致的损失,故应由麦达森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审理中,国恒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提交初稿后,一审法院向麦达森公司及国恒公司送达了初稿,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及现场勘验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江苏国恒建设公司与新疆麦达森房地产公司建设合同纠纷--金色时光二期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后一审法院组织麦达森公司、国恒公司及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书进行核对,双方又针对鉴定报告书中的内容提交了相应证据,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书结论再次进行核算,并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最终作出鉴定意见。针对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内容,鉴定机构陈述如下: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终稿确定的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数额为106,944,130.87元,后双方在法庭组织的询问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确认了一部分主材单价和甲供材料内容,据此核减323,126.66元,根据国恒公司提交的漏项部分的异议,鉴定机构又对鉴定报告书进行了核对,发现了鉴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笔误及数字累加过程中的遗漏部分,据此核增了1,173,216.12元。综上,最终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数额应为107,794,220.33元。
国恒公司对案涉工程争议部分的意见:1.关于砼加气块与AC隔墙板争议。麦达森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联系单系后期伪造,鉴定机构不应将此工作联系单作为依据。同时,鉴定机构在现场复核工作量时,确定隔墙板实际的施工情况为100厚AC隔墙板,故该部分应当据实结算;2.关于争议5.2条:模板工程应按照2010年定额中的多层板子目计价。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是多层板,鉴定机构不应按照复合木模板计价,复合木模板是早已淘汰的工艺材料,目前所有房屋建造工程涉及的木模板都是多层板(也叫胶合板);3.关于防水工程造价问题。麦达森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造价确认单系麦达森公司与其介绍给我公司施工的第三方所做的价格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防水工程作为总包合同约定施工的一部分,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定额取费计价;4.关于对拉螺杆洞封堵费。合同对于2010定额中没有包含的工程量且后期工艺需要实施的工程量并未约定,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按照2014补充定额的标准据实计价;5.1#楼土建部分、安装部分涉及到麦达森公司所称工程量异议的,麦达森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按照总承包施工范围及合同约定、图纸设计的工程量内容计取工程造价;6.7#楼中,公共部分包含楼梯间及公共过道等部位,我公司早已明确麦达森公司分包的内容为公共走道部分的过道、墙顶的粉刷及地面的地砖铺贴,楼梯间、水、电气井道均由我公司按图施工。麦达森公司应当针对其提出的异议举证,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图纸设计的工程量内容计取工程造价;7.外网工程量实际存在,麦达森公司不能举证,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及我公司上报的实际工程量计取工程造价;8.土方地坪回填、找平、夯实工程系我公司施工完成,土方的回填工作是由土方公司将土方拉运至现场,由我公司进行的二次倒运及摊平、夯实工作;9.鉴定机构将配合费列入争议问题不妥。如麦达森公司不配合提供分包工程的造价依据,鉴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图纸及定额标准进行计价,从而计算出配合费数额;10.部分安装主材是麦达森公司提供的,我公司不予否认,但接线盒为我公司采购,并非麦达森公司提供。
麦达森公司对案涉工程争议部分的意见:1.对砼加气块隔墙与AC板隔墙的意见:设计院的图纸设计变更中已将AC板隔墙变更为加气块及陶粒块,且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又下发联系单要求国恒公司按照图纸会审做法施工,但国恒公司为施工方便,依旧按照AC板做法施工,鉴定机构对上述做法予以认可错误;2.对使用模板问题的意见:我公司认为套取复合木模板定额是符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的,执行竹胶板子目与事实不符;3.防水问题意见:防水单价应执行双方确认的价格,无论是哪张确认单抬头均为金色时光二期字样,且两张确认单分别有施工方负责人、施工员签字,应执行防水价格确认单;4.对拉螺栓堵眼费回复意见:鉴定机构违背合同约定执行2014新补定额,且结算价中已计取的墙面抹灰子目工作内容中已包含堵墙眼的工序,本就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5.1#楼橡胶板回复意见:经现场勘查,橡胶板并非满铺,鉴定机构将整个地面工程量计入争议金额错误;6.土方回填回复意见:现场实际情况是房心回填土地库大开间为土方公司回填,小房间为土方公司将土拉至小房间门口后由国恒公司进行回填,鉴定机构现将地库整个房心回填土方及土方二次倒运增加部分列为争议金额错误;7.关于人工清槽系数回复意见:定额规定人机配合是人工机械同时挖土,机械会影响人工挖土工作效率,所以规定将人工含量乘以2的系数予以补偿,现场情况为土方单位开挖至清槽部位撤离后,由国恒公司进行人工挖土,故鉴定机构给予人机配合系数错误;8.关于垂直运输回复意见:经计算,1#、2#、6#、7#、9#楼垂直运输费合计5,719,900元,合同及现场实际情况为外墙保温、门窗等工程为分包工程,而定额垂直运输费为整个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鉴定机构将垂直运输费按100%计入且列在无争议项错误,经我公司测算分包工程与总工程的造价比重,鉴定机构应扣除至少15%的垂直运输费,即878,000元;9.关于基础隔离层及砂浆找平层回复意见:基础底板下隔离层及砂浆找平层现场实际未施工,且已有联系单证实;10.关于钢制闭式散热器定额子目工程量:除2#和6#楼以外,鉴定机构以组装前每一散片的数量作为子目工程量来计算散热器的现场安装费错误。我公司确认的主材单价已包含供货厂家将散片组装成整组的费用,现鉴定机构重复计算了暖气散片的安装费用。因此定额工程量应以厂家组装完成后的组数为准。
根据双方提出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国恒公司、麦达森公司和鉴定机构进行了核对,鉴定机构针对每项异议予以回复,一审法院将异议及回复意见汇总如下:1.模板、梁柱板争议:国恒公司主张其施工使用的系多层板,定额中多层板和竹胶板系同一子目内容,麦达森公司认为国恒公司施工使用的为复合木模板,鉴定机构意见为:图纸中对模板无约定,现场已无法反映出模板类型,由法院确定国恒公司使用的材料,主要是材料的争议,不存在定额套算标准争议。2.对拉螺栓堵眼费争议:国恒公司认为由其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国恒公司未施工,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工程可能系总承包单位即国恒公司施工,也可能由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单位施工,无法确定。3.防水工程争议:国恒公司认为双方未协商确认防水材料价格,应当套用定额计取工程造价,麦达森公司提交了防水工程确认单,认为应当以确认单中确定的材料单价计算防水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按双方意见计算出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确定。4.装饰、粉刷工程争议:国恒公司认为楼梯间及电梯外公共区域的粉刷等装饰工程由其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均由分包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鉴定机构认为由一审法院确定。5.隔墙工程争议:国恒公司主张图纸及实际施工均是AC板,麦达森公司认为设计变更为加气块,且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用加气块施工,鉴定机构意见为图纸显示和现场实际施工均为AC板,由法院确定。6.找平层、隔离层工程争议:国恒公司认为其按图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未施工,鉴定机构意见为图纸上有该部分工程内容,由法院确定。7.回填工程争议:国恒公司认为由其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由分包单位施工,鉴定机构意见为图纸上有该部分工程内容,由法院确定。该部分工程与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为不同类型的工程。8.1#楼安装工程争议:鉴定机构意见为部分工程在现场未见,通过现场情况能够判断部分预埋工程未做,部分工程现场所见材料与图纸材料不一致,根据现场情况判断麦达森公司的意见成立。9.强电工程争议:国恒公司认为由其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系分包工程施工单位施工,鉴定机构意见为应当依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由法院确定。10.外网工程争议:关于采暖工程,鉴定机构意见为图纸上显示是FGB材料,麦达森公司认为其提供工作联系单告知国恒公司变更为丝绵材料,由法院确定。11.人防车库争议:国恒公司主张双方确认人防区域50-76轴工程在本案中结算,麦达森公司主张双方确认的50-76轴应理解为不计本数,从51轴开始算,50-51轴部分已经在一期工程中进行了结算,不应再重复计入。鉴定机构意见为由法院确定。12.工作联系单争议:鉴定机构意见为工作联系单中均无国恒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国恒公司还针对鉴定报告书提出了漏项异议,鉴定机构经核对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混凝土差价的子项争议:国恒公司认为其在施工二次结构、地坪等工程的过程中使用了自拌混凝土,故该部分应当按照自拌混凝土的价格计取,麦达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现场搅拌砼与商砼的价格差额为476,753.5元,国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自拌混凝土,但不足以证实其使用自拌混凝土施工的具体项目。2.地暖工程的子项争议:由法院确定地暖工程施工方,如认定国恒公司施工,则计入工程总造价。3.采暖工程的子项争议:该部分工程为采暖工程,如不存在分包工程的问题,一般在图纸范围内,由总承包方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由热力公司负责接入,该部分工程非国恒公司的施工范围,法院根据举证情况予以确定。4.防水工程:该部分系防水工程的争议,如果法院确定按照定额套算防水工程造价,则将该部分数额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如果认定麦达森公司针对防水工程部分的意见,则不再将该部分数额计入工程总造价中。5.送配电设备回路争议: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设备到设备之间的确施工了两个回路,但根据计价规范,设备到设备之间不考虑施工的回路数量,都只计算1个,该项计价符合规范,可不予调整。6.AC板隔墙争议:一楼已经装修,故从现场无法看出隔墙是否存在,但该部分工程在施工图纸范围内,麦达森公司意见为该部分工程已经通过发出工作联系单方式取消,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无国恒公司的签字确认,由法院确定。7.单独争议:接线盒开关、第50、51、55、56、57项琉璃瓦屋面、砼刮石膏腻子二遍、第三项加气混凝土砌块墙。麦达森公司提出异议:钢制闭式散热器计价争议、承插塑料排水管件-UPVC110、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DN100、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DN150。
针对国恒公司提出异议部分:1.接线盒为其采购,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双方均陈述接线盒系自己提供,鉴定机构将该部分金额21,063.48元列为争议项,由法院确定。
答辩情况 针对麦达森公司提出异议部分:1.1#楼橡胶板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在计算工程造价时,该部分是按照半铺的方式确定的,即面积乘以0.5的系数以确定最终造价;2.关于人工清槽系数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机械挖土方工程量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分别计算机械和人工挖土方工程量,无施工组织设计时,可按机械挖土90%,人工挖土10%计算,人工挖土部分按相应定额项目,人工乘以系数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工挖土的部分,故应当乘以系数2;3.关于垂直运输费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使存在分包工程,但垂直运输费是按照总承包单位施工的原则全部计取给总承包单位,不存在按分包工程的垂直运输费所占比例测算应扣减的部分;4.关于钢制闭式散热器定额子目工程量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麦达森公司提交的材料认价单中关于钢制闭式散热器部分的单价是按片计价,在计算工程总造价时套用的定额也是按片计取,我机构也去现场数了散热器的片数,计算价格时需计入安装费,整体原则都是按片计价,并非按整组计价;5.关于部分甲供主材价格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关于安装工程部分存在甲供主材价格争议,数额为5,105.96元,如法院针对安装工程部分认定麦达森公司的意见,则从工程总造价数额中核减5,105.96元。 根据上述针对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及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漏项部分的分析,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为125,981,183.12元(107,794,220.33元+12,521,581.93元+2,246,037.97元+724,721.52元+1,214,095.89元+47,805.77元+144,371.49元+396,871.41元+71,834.89元+118,870.98元+53,593.28元+21,063.48元+458,664.75元-5,105.96元+23,329.51元+37,706.58元+90,302.67元+21,216.63元)。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麦达森公司向国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8,199,020.80元。关于麦达森公司称其代国恒公司垫付水电费1,112,669.81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麦达森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水电费统计单及分摊表并非原件,不足以证实其为国恒公司垫付水电费1,112,669.81元,国恒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数额及麦达森公司陈述代其垫付的意见均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工程决算后,麦达森公司应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即119,682,123.96元(125,981,183.12元×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即6,299,059.16元(125,981,183.12元×5%)质保期五年,两年无质量问题,不计算利息支付保修金的80%,即5,039,247.33元(6299059.16×80%元),其余部分五年无质量问题不计算利息向国恒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8日,至今质保期已经过两年时间,据此,麦达森公司还应向国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522,350.49元(119,682,123.96元+5,039,247.33元-98,199,020.80元)。一审法院认为
鉴定机构在针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色时光二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庭审说明时称,金色时光二期工程庭审核算汇总表中确定的现场搅拌砼与商砼差价数额476,753.50元属计算错误,应为474,358.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恒公司与麦达森公司签订的《总包工程备案合同签署备忘录》明确约定双方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执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4月,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4月,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恒公司主张麦达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国恒公司主张麦达森公司向其赔偿鉴定费损失45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97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5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三、国恒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四、麦达森公司主张国恒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国恒公司主张麦达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恒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共同确认的无争议工程造价数额为107,794,220.33元,国恒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麦达森公司不予认可,其认可的数额为原工程造价数额106,944,130.87元。根据鉴定机构的当庭陈述,鉴定机构将双方确认无争议工程造价数额由106,944,130.87元变更为107,794,220.33元,系在结合双方对鉴定报告书提出的异议,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鉴定报告书内容时确定的意见,并反复自行核对鉴定报告书中数额及计算方式的情形下作出的变更,不仅存在核增部分,也存在核减部分,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数额为107,794,220.33元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模板问题。国恒公司主张其施工使用的系多层板,麦达森公司认为国恒公司施工使用的为复合木模板,现图纸中对模板类型无约定,现场已无法反映出模板类型,则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在施工方,即国恒公司主张其施工使用的模板类型为多层板应当举证证实,国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施工设计方案无麦达森公司的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反映出模板类型为多层板,也不能证实复合木模板在施工时已经属于废弃的施工工艺,故一审法院对国恒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模板部分应当按照麦达森公司主张的数额12,521,581.93元计入工程总造价;2.关于对拉螺栓堵眼费的问题。国恒公司认为由其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国恒公司未施工,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工程可能系总承包单位即国恒公司施工,也可能由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单位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根据图纸及施工现场状况均无法认定该项目实际施工方的情况下,国恒公司作为主张其施工了该工程项目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国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对拉螺栓堵眼工程由国恒公司施工完成,故该部分的费用不计入工程总造价中;3.关于防水工程造价问题。国恒公司认为双方未协商确认防水材料价格,应当套用定额计取工程造价,麦达森公司提交了防水工程确认单,认为应当以确认单中确定的材料单价计算防水工程造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防水材料价格,麦达森公司提交了一份《金色时光二期防水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防水材料价格,尾部施工单位处有“谢辉”署名,并注明日期2017年11月15日,国恒公司对谢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确认单的真实性,结合国恒公司确认的其他主材认价单的形式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提交的《金色时光二期防水工程确认单》予以确认,关于防水工程造价以麦达森公司主张的数额2,246,037.9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4.关于墙面、楼地面装饰工程。国恒公司认为楼梯间及电梯外公共区域的粉刷等装饰工程由其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均由分包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案涉工程内部楼梯间等公共区域的粉刷工程内容的实际施工方,该部分工程系图纸范围内容,根据施工惯例,应当由施工方即国恒公司完成,麦达森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为外墙装饰工程,其提交的装饰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双方争议的施工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墙面、楼地面装饰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以国恒公司主张的数额724,721.52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5.关于隔墙部分材料问题。国恒公司主张图纸约定及实际施工所使用的隔墙材料均是AC板,麦达森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该部分材料已由设计院变更为砼加气块,且麦达森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国恒公司应使用砼加气块作为隔墙材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图纸约定和现场实际施工所使用的隔墙材料均为AC板,则麦达森公司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设计变更方案及工作联系单均无国恒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已将变更隔墙材料的事宜通知了国恒公司,在此情形下,国恒公司根据图纸约定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主张隔墙部分工程造价应以AC板价格为准并无不当,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以国恒公司主张的数额1,214,095.89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6.关于7#楼2016年施工筏板找平层、隔离层施工问题。国恒公司认为其按图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未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图纸中确实有该部分工程内容,麦达森公司认为国恒公司未施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麦达森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无国恒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国恒公司未施工该部分工程内容,故对麦达森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以国恒公司主张的数额47,805.7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7.关于土方回填工程问题。国恒公司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部分由其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由其直接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图纸上有该部分工程内容,且双方争议的该部分工程与麦达森公司直接分包的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为不同类型的工程,现麦达森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麦达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以国恒公司主张的数额144,371.49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8.关于1#楼安装工程部分争议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双方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存在差异的原因为,国恒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部分工程在现场并未见到,且通过现场情况判断,部分预埋工程未做,部分工程现场所见材料与图纸约定材料不一致,故根据现场情况作出两种造价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所有非国恒公司安装的项目(含弱电系统),国恒公司负有按施工图预留预埋至接线盒终端,所有设备、管网应按施工图预留,预埋洞口及后期所有洞口的恢复修补等施工义务,而根据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的情况,现场有些位置并未见到预留的洞口或其他应当预留的线路等,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以麦达森公司主张的数额396,871.41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9.关于强电工程问题。国恒公司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部分由其施工,麦达森公司认为系其直接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当依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现麦达森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分包工程施工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分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则麦达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争议工程由案外人施工,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以国恒公司主张的数额71,834.89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10.关于外网工程问题。国恒公司就其主张的防火卷帘门提供电源部分及排水中断增加排水管部分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施工资料,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无麦达森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国恒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国恒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为0;关于采暖工程所使用的材料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图纸上约定使用的是FGB复合硅酸盐履带式管壳保温材料,而麦达森公司认为其提供工作联系单告知国恒公司变更为玻璃丝绵制品材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麦达森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无国恒公司的签字确认,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部分保温材料已变更为玻璃丝绵制品材料,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以国恒公司主张的数额118,870.98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11.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争议。国恒公司主张双方确认人防区域50-76轴工程在本案中结算,麦达森公司主张双方确认的50-76轴应理解为不计本数,从51轴开始算,50-51轴部分已经在一期工程中进行了结算,不应再重复计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的《关于金色时光一期工程结算内容说明》的约定,一期地下车库人防区域(3、4分区50-76轴)和外网工程,不在本次结算范围内,在金色时光二期结算,即双方明确约定地下车库人防区域(3、4分区50-76轴)工程在本案中结算,麦达森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50-76轴应理解为51-76轴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50-51轴部分工程已经在金色时光一期工程中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以国恒公司主张的数额53,593.28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12.关于工作联系单争议问题。因国恒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争议的工作联系单中均无麦达森公司的签字确认,而工作联系单本身的作用就是作为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等相应问题,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凭证,在无麦达森公司确认的情形下,国恒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没有履行约定程序的情形下,其也不能因现场确实存在施工内容而强行要求麦达森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国恒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13.关于接线盒材料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及正常施工交易习惯,施工材料应当由施工方采购使用,但本案中存在麦达森公司提供材料的例外情形,对于国恒公司确认的甲供材部分,不存在争议,而国恒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则由麦达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麦达森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接线盒由其提供,则该部分工程造价21,063.4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14.关于1#楼橡胶板的问题,鉴定机构确认其在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时是按照半铺的方式,即以面积乘以0.5的系数确定最终造价,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调整;15.关于人工清槽系数的问题,鉴定机构确认根据鉴定规范,机械挖土方工程量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分别计算机械和人工挖土方工程量,无施工组织设计时,可按机械挖土90%,人工挖土10%计算,人工挖土部分按相应定额项目,人工乘以系数2,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工挖土的部分,故应当乘以系数2,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调整;16.关于垂直运输费与配合费的问题。麦达森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外墙保温、门窗等工程为其直接分包的工程,而根据定额套算的垂直运输费为案涉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在国恒公司并未施工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将垂直运输费按100%计入错误,应当根据分包工程与总工程的造价比重,扣除一定比例的垂直运输费,且不应再计算配合费。鉴定机构意见为,垂直运输费与配合费是两种费用,且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麦达森公司同意四项直接分包工程需计算2%配合费,而垂直运输费全部计入国恒公司的工程造价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包含但不限于垂直运输费等费用。各分包单位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由麦达森公司从各分包单位扣除,待本项目交工验收后,且各项资料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毕后,由麦达森公司向国恒公司统一支付。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按分包工程实际价计取,其中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消防工程、户内地面低温辐射采暖工程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率为2%,据此应当认定,麦达森公司同意将包含垂直运输费在内的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支付于国恒公司,应当由分包单位支付的费用由麦达森公司从分包单位处扣除,与国恒公司无关,并约定了四项分包工程按2%的费率计取配合费,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计入工程总造价部分的垂直运输费数额不做调整,在麦达森公司不提交分包合同的情形下,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配合费为458,664.75元的意见,将该部分数额计入工程总造价中;17.关于钢制闭式散热器定额子目工程量的问题,鉴定机构确认麦达森公司提交的材料认价单中关于钢制闭式散热器部分的单价是按片计价,在计算工程总造价时套用的定额也是按片计取,且需计入安装费,鉴定机构也去现场数了散热器的片数,计算价格时整体原则都是按片计价,并非按整组计价,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数额不予核减;18.关于部分甲供主材价格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陈述意见,该部分甲供主材价格争议因安装工程争议而产生,一审法院在上述第8项安装工程争议的分析过程中已经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对麦达森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针对本项争议的陈述意见,即如法院针对安装工程部分认定麦达森公司的意见,则从工程总造价数额中核减5,105.96元,故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将5,105.96元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核减;19.关于现场搅拌砼与商砼差价问题。国恒公司认为其在施工二次结构、地坪等工程的过程中使用了自拌混凝土,并提交了相应混凝土审批及检测报告,见证记录等证据,麦达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组织下,查看了国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意见为: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现场搅拌砼与商砼的价格差额为476,753.5元,国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自拌混凝土,但不足以证实其使用自拌混凝土涉及的具体施工项目,即其提交的见证记录等资料不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国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使用自拌混凝土的施工范围及具体造价数额,故对国恒公司主张将现场搅拌砼与商砼的价格差额计入工程总造价的意见不予采纳;20.关于采暖工程争议问题。该部分争议分两部分,采暖工程包含地暖工程,根据麦达森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的约定,户内地面低温辐射采暖工程即地暖工程为麦达森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项目,国恒公司认为其为地暖工程施工方,主张铜截止阀及Y型过滤器的工程价款,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国恒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关于除地暖工程外的其他采暖工程项目,并非直接分包工程项目,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确实存在超声波流量器,麦达森公司认为系案外人热力公司接入,并非国恒公司施工项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麦达森公司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国恒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23,329.51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数额中;21.关于国恒公司在漏项异议部分提出的防水工程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在上述第3项防水工程争议的分析过程中,已经对麦达森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国恒公司的意见未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对该部分争议问题的陈述意见,该部分争议造价数额不再计入工程总造价数额中;22.关于送配电设备回路争议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根据计价规范,设备到设备之间不考虑施工的回路数量,都只计算1个的回路工程造价,故国恒公司虽提出其施工了两个回路,但鉴定机构根据计价规范,已经足额计算了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国恒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争议造价数额不再计入工程总造价数额中;23.关于9#楼1楼商铺卫生间AC板隔墙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图纸中约定了该部分工程内容,但麦达森公司认为其向国恒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取消了该部分工程,故不应再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属于图纸范围内的内容,鉴定机构称现场已装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