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湛国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被告湛国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贷款126567.65元,并按照每日0.06%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20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9001.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银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申请投保,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保险单,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保险单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177000月,保险金额为195730.78元,保险费为88376.40元,被告按月缴纳保险费2454.90元。同时还约定:保险人(原告)赔偿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滞纳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偿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1月16日,被告和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77000元。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期还款至2020年1月后,不再偿还贷款。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8月5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下余贷款本息合计126567.65元。银行于2020年11月3日将该笔贷款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投保单和保险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银行出具的被告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收款回单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即银行)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被告的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6日,每月还款金额为7891.87元(含每月保费2454.90元)。该贷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在2020年1月16日。2020年8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09975.16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剩余贷款本息16592.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履约后向被告追偿代偿款、保费、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的保费9001.30元(2454.90元/30天×110天)已免除新冠疫情抗疫期间被告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损失按每日0.06%计算,此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予以调整,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滞纳金计算的上限为年利率15.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偿还所代偿款126567.65元,并支付滞纳金(按年利率15.4%,分别以109975.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59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湛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9001.3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晏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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