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习先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贞,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海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20年7月17日,王文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豚公司向王文贞支付补偿金80764.75元;2.海豚公司向王文贞支付业务提成825300元;3.海豚公司向王文贞支付越南工厂业务提成8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二、东莞市海豚织造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文贞支付业务提成款246,060.32元;三、驳回王文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莞市海豚织造有限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该款由王文贞预交),由东莞市海豚织造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海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海豚公司法定代表人习先慧、副总王宣与王文贞的微信聊天记录。海豚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依据上述聊天记录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业务提成计算的依据是销售业绩,王文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销售业绩的事实。三、一审认为提成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要求海豚公司计算王文贞没有销售业绩的情况下的提成是加重了海豚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海豚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海豚公司无需向王文贞支付业务提成款246,06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文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文贞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海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公证书(海豚公司与客户联络邮件),拟证明王文贞没有业绩及没有代表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 王文贞质证称:一、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二、海豚公司认为王文贞没有业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海豚公司认为王文贞没有代表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是没有依据的。 王文贞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王文贞保存的163邮件内容;二、王文贞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文贞服务的客户都有下单给公司跟单,王文贞的跟单张芳处理订单事宜,证明王文贞是有业绩的。 海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但均不确认关联性。同时,海豚公司确认了海豚公司法定代表人习先慧、副总王宣与王文贞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海豚公司法定代表人习先慧、副总王宣与王文贞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海豚公司截止至2020年1月16日尚拖欠王文贞的业务提成未支付。因此,对于海豚公司主张王文贞没有代表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没有业务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业务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在已经明确王文贞已经产生了业务提成的情况下,海豚公司对具体的业务提成数额、计算方式等负有举证义务。现有证据已显示王文贞享有业务提成,而海豚公司在持有王文贞的业务提成数据资料下,拒不提交该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可查明的王文贞的月平均提成数额,酌算王文贞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业务提成款为246,06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海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该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海豚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毛宇翔 审判员  陈锦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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