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树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苑清峰,男,1973年7月12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树景与被告苑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景及被告苑清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树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饲料款30808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一批,计款35808元,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偿还5000元,剩余货款30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拒绝清偿剩余欠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苑清峰辩称,原告所述时间不符合,饲料款是2013年至2016年零碎饲料款总的账共计35808元。该款项被告已付清,但是三张单据原告均未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关系系刘树景与苑清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树景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苑清峰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树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苑清峰尚欠饲料款30808元的事实,虽苑清峰主张已将欠款还清,但其所提交的还款记录只是其自行书写,证明力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刘树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苑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树景支付饲料款30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苑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合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