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太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周瑞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光中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246号,组织机构代码:07393924-6。
法定代表人:李俊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玄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明光中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太湖、周瑞敏诉被告明光中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中颐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湖及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明光中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玄洋、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太湖、周瑞敏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明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嘉城御府》15幢1单元2001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8001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未在期限内交付,应当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嘉城御府》15幢1单元2001室商品房,并支付违约金12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光中颐投资公司辩称:其于房屋达到交房条件后依约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并未配合办理,其已经履行相关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交接手续则按应按通知交接之日起第二日视为已交付,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明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嘉城御府》15幢1单元2001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7421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未在期限内交付,应当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60天为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一点五。明光中颐投资公司选聘明光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将电话通知或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通知规定日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的日期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的,则自出卖人通知约定的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视为商品房交付。合同签订后,陈太湖、周瑞敏付清了房款。明光中颐投资公司安排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收到交房通知后,和明光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达成物业管理协议,明光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明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光中颐投资公司向原告发出房屋交接通知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明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则自通知约定的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视为商品房交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交付商品房,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太湖、周瑞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陈太湖、周瑞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家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