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俊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千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2号珠琳商务大厦303、304号。

法定代表人:郑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总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俊贤与被告山西千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渡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奇,被告千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俊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进行交房,并向原告出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消防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检验标准的相关材料;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699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法律规定标准交房日止,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买受人)赵俊贤与被告(出卖人)千渡房地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09561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为太原市凯旋街89号1幢2单元18层1802号房,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直到2019年11月30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进行交房。交房时,被告在《千渡·东山晴房屋质量保证书》对工程质量等级仅标注“合格”,在原告要求提供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消防验收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检验标准相关材料时,被告无法提供。同时,被告杜撰以“政府要求停工属于非因出卖人控制因素”这一合同未约定的理由为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对此,原告不予认同。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并未收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按期交房这一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3699元(注: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房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的延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千渡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一,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二,被告向原告的交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的证明验收材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凯旋街89号千渡·东山晴1幢2单元18层1802号房屋,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9561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于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159561元,银行贷款35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房屋首付款159561元,剩余350000元房款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现房屋贷款未还清。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通知原告收房,而原告实际于2020年5月1日接收该房屋。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全管理处下发《关于十九大召开期间确保空气质量的通知》、2017年10月18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太原市2017-2018年秋冬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建设工程开工审批的通知》、2017年11月1日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办公室下发《应对重污染天气调度令》以及2017年至2020年1月期间太原市改善省城环境质量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下发《关于发布太原市重污染天气红色、橙色预警的通告》等相关要求工程停工的文件,被告因此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大约共停工263天。

庭审中,被告提供有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上载明:该楼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屋面分部、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通风与空调分部、建筑电气分部、智能建筑分部、建筑节能分部、电梯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9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此外,被告提供有2019年8月29日其向原告寄送的延期交房通知书以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因政府因素延期交房的通知义务,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千渡·东山晴房屋质量保证书》、《关于十九大召开期间确保空气质量的通知》、《太原市2017-2018年秋冬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建设工程开工审批的通知》、《应对重污染天气调度令》、《关于发布太原市重污染天气红色、橙色预警的通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延期交房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出示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其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9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标准的情形,且原告主张向其出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相关材料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部门多次因重污染天气、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等因素向全市下发公告、通知,要求所有社会建筑工程工地在一定日期内全部停工,这在事实上影响了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对于此种因天气、空气质量原因政府下发停工通知造成的工期延误确属被告履约过程中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上述工期延误行为系因不可抗力造成。而被告已在不可抗力事由造成工期延误后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承诺以为原告免除部分物业费的方式解决该事宜,原告对此无表示异议,故应该免除被告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据此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俊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俊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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