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杨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孙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郑贵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赵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薛乃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赵云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赵彦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薛乃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艳丽诉被告杨殿文、孙刚、郑贵良、赵彦军、薛乃猛、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丽,被告杨殿文、孙刚、郑贵良、赵彦军、薛乃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0‰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4日,原告孙艳丽二次借给被告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在此期间被告杨殿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利息1万元。原告孙艳丽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殿文辩称,是其本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10万元欠条的债权人不是孙艳丽,是欠孙刚的钱,是在杨殿文这里入股的分红钱,孙刚没有把钱拿回去,不是孙艳丽的钱;20万元的欠条是孙艳丽给杨殿文转账的钱,是孙艳丽给大伙的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10‰,是合伙用于种地的钱,2021年春天给过孙艳丽1万元利息。对于孙艳丽的诉讼请求,其中10万元不予认可,对于20万元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钱还,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同意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但是应减掉已经给付给孙艳丽的利息1万元,并且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时间
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孙刚辩称,10万元欠条的钱原来是孙刚的钱,后来孙刚将这笔钱转让给原告,这10万元借条有孙刚本人签字;对于20万元的欠条,是孙刚本人签字,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现金给。
被告郑贵良辩称,是其本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答辩意见与杨殿文意见一致。
被告赵彦军辩称,是其本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答辩意见与杨殿文意见一致。
被告薛乃猛辩称,是其本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答辩意见与杨殿文意见一致。
被告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给被告转账的银行记录、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证明八被告欠原告钱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杨殿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的10万元钱是孙刚分红钱,对于20万元借款无异议,欠据是杨殿文本人签字,孙刚10万元的分红钱第二年是转入合伙中的投入本金。
被告孙刚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其中10万元是孙刚本人转让给原告的,两张借据是其本人签字,其八人一起签的字。
被告郑贵良、赵彦军、薛乃猛对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欠
据上签名是八被告在一起签的字,包括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
因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其中10万元欠据的款项是孙刚的分红款项,孙刚认可是其分红款,但该款项已转让给原告,并且包括孙刚在内的其他七被告均在该欠据中签名,由此可认定七被告同意孙刚将此款项转让给原告,所以对孙刚转让10万元的债权应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杨殿文、孙刚、郑贵良、赵彦军、薛乃猛、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耕种土地,杨殿文系合伙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孙刚分得分红(利润)1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由合伙人在欠据上签名,约定月利率10‰,后因孙刚欠孙某与原告孙艳丽(孙某与孙艳丽系夫妻关系)劳务费,便将此10万元款项转让给原告孙艳丽。
在合伙期间,因种地用款,杨殿文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由八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0‰,对于此款,杨殿文于2021年5月3日支付利息1万元。
上述二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殿文、孙刚、郑贵良、赵彦军、薛乃猛、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系合伙关系,其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是由合伙人八被告签名出具的
欠条,所以八被告应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0‰,所以被告应支付自出具欠据日即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对于孙刚转让的债权10万元,是由合伙人八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据,所以亦应由八被告连带偿还该笔欠款,并且约定了月利率10‰,所以被告应支付自出具欠据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殿文、孙刚、郑贵良、赵彦军、薛乃猛、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艳丽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杨殿文、孙刚、郑贵良、赵彦军、薛乃猛、赵云丰、赵彦利、薛乃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