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顺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新宁县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文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杨竹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顺球与被告郭文勤、杨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勤、杨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顺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法律允许的范围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李顺球与郭文勤系朋友。2017年,郭文勤父亲郭德可因建房缺少资金,向李顺球借款20万元,后因郭德可生病无偿还能力,李顺球与郭文勤、杨竹芳达成协议,由两被告还款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还款。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勤系杨竹芳与郭德可之子。2017年9月8日,郭德可夫妇因建房需要,经人介绍向李顺球借款200000元,李顺球向杨竹芳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汇款182000元另加12000元的现金给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因郭德可生病中风,偿还能力有限,经李顺球、郭文勤、杨竹芳协商并达成协议,借款由郭文勤与杨竹芳负责偿还。2019年9月8日,郭文勤、杨竹芳向李顺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月利率1.5%),限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
另查明,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5%向李顺球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9年12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按照法律允许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德可夫妇因建房需要向原告李顺球借款并出具借条,李顺球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由于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并经债权人李顺球同意,由郭德可之子郭文勤及郭德可之妻杨竹芳负责偿还并重新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按法律允许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9年12月8日,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郭文勤、杨竹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顺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9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文勤、杨竹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