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朝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朝磊因与被上诉人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朝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宋伟与汪朝磊之间存在3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汪朝磊提供了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谢某实际系3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录音中,谢某明确提到了借款经过,即:谢某将钱给宋伟,钱递给宋伟以后,宋伟又拍照片给汪朝磊,后来通过账户将钱转给汪朝磊。汪朝磊将钱还给谢某后,谢某跟宋伟讲,汪朝磊的钱给了,宋伟讲多少钱?谢某讲3万块钱,微信打过来的,他(宋伟)讲好哎,你收该。2.一审中,谢某提供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已十分明确:该30000元借款系其向汪朝磊出借,通过宋伟转账而已,此后,汪朝磊已向其还款。谢某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能够证实汪朝磊与谢某之间存在3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宋伟仅提供转账资金账户,并非实际出借人。3.宋伟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话记录,也能够证明汪朝磊并非直接向宋伟借款,而是通过宋伟借款,宋伟通过向朋友借,然后转给汪朝磊。这与谢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汪朝磊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与宋伟之间无借贷关系。4.在汪朝磊提供以上反驳证据后,宋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汪朝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宋伟无法提供债权凭证,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因此,宋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汪朝磊已提供证据证实30000元借款系向谢某借款,且在使用3个月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将30000元借款偿还给谢某。谢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谢某在庭审前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对该申请作出任何决定,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审中为查明事实,应同意追加谢某为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中该录音的当事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与本案即将出庭的证人谢某一直以来都是相识的,且有频繁的资金来往。
一审原告诉称
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伟与被告汪朝磊系朋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宋伟与被告汪朝磊有较频繁的业务往来,被告汪朝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宋伟支付购买石子的货款,原告宋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汪朝磊支付运费、劳务费等。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26日原告宋伟通过微信方式分别转款5000元、7000元、2000元至被告汪朝磊微信。原告宋伟主张上述三笔微信转账系借给被告汪朝磊的借款,但对上述三笔微信转账,被告汪朝磊辩称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与原告宋伟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2019年7月31日,原告宋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000元至被告汪朝磊账户。原告宋伟诉请被告汪朝磊偿还该30000元借款。被告汪朝磊辩称该30000元借款实际系从案外人谢某处所借,系谢某通过原告宋伟将该30000元借款转交给被告汪朝磊,现该3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给案外人谢某,被告汪朝磊与原告宋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宋伟主张因与被告被告汪朝磊关系较好,故上述借款均未让被告汪朝磊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26日原告宋伟通过微信方式分别转款5000元、7000元、2000元至被告汪朝磊微信,原告宋伟主张该三笔微信转账系借给被告汪朝磊的借款,被告汪朝磊辩称该三笔微信转账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其与原告宋伟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并举证证明了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宋伟与被告汪朝磊有较频繁的业务往来,而这些业务往来均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结算的。在被告汪朝磊举证后,原告宋伟未就其与被告汪朝磊上述三笔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再次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对原告宋伟诉请判令被告汪朝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该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9年7月31日,原告宋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000元至被告汪朝磊账户。原告宋伟诉请被告汪朝磊偿还该30000元借款。被告汪朝磊辩称该30000元借款实际系从案外人谢某处所借,系谢某通过原告宋伟将该30000元借款转交给被告汪朝磊,现该3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给案外人谢某,与原告宋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汪朝磊未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宋伟诉请判令被告汪朝磊偿还其借款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伟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汪朝磊负担307元,由原告宋伟负担143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汪朝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的30000元,其中的20000元的出借人是谢某。宋伟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谢某证明收取汪朝磊30000元还款系得到宋伟认可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汪朝磊打电话向宋伟借款30000元,宋伟说“我没有现在,我问朋友借”,汪朝磊说“知道了,搞过直接转过来”。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具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宋伟通过转账给付汪朝磊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但汪朝磊认为其是向谢某借款。经审查,在款项支付前,宋伟和汪朝磊的通话记录显示,汪朝磊明确向宋伟表达借款30000元,宋伟当时自己没有钱,但宋伟表示会找他人帮忙,而汪朝磊并未表示已经与谢某商量好了,只要宋伟从谢某处拿钱即可,可见,汪朝磊仅仅与宋伟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宋伟如何筹集到款项则与汪朝磊无关。汪朝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其自以为款项是谢某的而擅自偿还,属于其自己的错误认识,即使确实存在其给付谢某30000元的事实,依法亦不能消灭其与宋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宋伟认可谢某代收。因此,宋伟与汪朝磊之间成立本案3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汪朝磊应当依法向宋伟履行还款义务,谢某与该民间借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汪朝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