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住所地:康乐县附城镇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马进孝,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海,系该行公司部经理。 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6903978172,住所地:康乐县附城镇城陈家磨106号。 法定代表人(即诉讼代理人):马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小军,男,回族,生于****年**月**日,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告:马小芳,女,回族,生于****年**月**日,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系被告马小军配偶。 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675915364F,住所地:康乐县附城镇陈家磨106号。 法定代表人(即诉讼代理人):马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仲礼,男,回族,生于****年**月**日,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被告:马小兵,男,回族,生于****年**月**日,本科,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与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小军、被告马小芳、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仲礼、被告马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俊海,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马小军,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芳、被告马仲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1.请求责令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现本金余额5987617.34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29306.48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2.请求拍卖、变卖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小军、马小芳名下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债务、实现债权费用和诉讼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马小军、马小芳对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5.请求判令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兵对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6201012019000183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贷款于2020年11月20日到期,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7617.34元,利息29306.48元。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逾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上门催收,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判如所请。 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马小军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当时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时还款,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马小芳未作答辩。 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马小兵辩称抵押属实。 被告马仲礼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XXXX号、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康乐县支行营业室贷款抵(质)押品凭证保管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小军、马小芳及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房产为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600万元贷款本金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4.贷款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还款明细及原告向被告贷款利率的事实。 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马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小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仲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小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2日,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1012019000183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马小军及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100620190002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马小军名下的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以及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为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被告马小军、马小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100120190041412的《保证合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如约向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截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7617.34元,利息29306.48元。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3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与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马小军、马小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同约定事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小军以其不动产为该笔借款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抵押物实现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马小军、被告马小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小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彰显公平,树立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987617.34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自逾期未清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应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小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XXXX号和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XXXX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马小军、被告马小芳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的第五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18元,由被告康乐县晓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康乐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小军、被告马小芳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永伟 人民陪审员  马玉梅 人民陪审员  马春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毛娟娟 书 记 员  朱依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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