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祥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富民路8号国贸中心1楼、15楼。
负责人:黄乃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经营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冠华1路10号。
负责人:齐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星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沿江村解放组。
法定代表人:刘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锋诉被告曾祥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县支公司)、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锋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平、北部湾保险公司、人保衡阳分公司、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172.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4时53分许,原告驾驶湘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潭衡路从涟水大桥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潭衡路与长红路的交叉路口,与同向在前方正在右转弯由被告曾祥平驾驶的湘D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事故车辆湘D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曾祥平所有,该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曾祥平驾驶的湘D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我司在接到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后联系原告刘建锋,于2020年8月9日支付10000元医药费至湘潭县中医医院,应在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认定。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事故车辆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曾祥平驾驶的湘D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可协商按15%的比例核减。本案驾驶员曾祥平系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除去上述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项目后,我司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1.医药费发票需按发票原件结合病历资料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凭票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08元/天计算;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标准按私营从业人员运输行业标准39615元/年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建议酬情按住院天数认定;6.原告伤残级别未达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7.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摊;8.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答辩人单位用工人员,但答辩人的身份仅为湘C5××××的车主,而且依法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为部分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等保险免赔部分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3.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及住院费用25000元,上述费用在折抵答辩人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7月24日04时53分,原告刘建锋驾驶湘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C××××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潭衡路从涟水大桥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潭衡路与长红路的交叉路口,与同向在前方正在右转弯由被告曾祥平驾驶的湘D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道路边门面招牌、树木、水井、池塘等受损,原告刘建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建锋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曾祥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建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祥平承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锋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30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8,568.61元。后转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2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0,511.53元,门诊费61.2元。
三、原告刘建锋委托湖南莲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建锋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伤后计算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配合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等,其后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建议适时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其费用在8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届时再计算误工期30天,护理期21天。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建锋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2021年5月2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建锋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四、湘DC××××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曾祥平,该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刘建锋及其妻子何小平购买湘潭县××镇××路以西、海松三路以南锦绣公馆2栋2单元2-301号房屋居住,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
原告刘建锋尚有父母二人需要扶养,父亲刘国光****年**月**日出生,母亲罗立霞****年**月**日出生,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
六、对原告刘建锋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29,141.34元。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8,568.61元,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门诊费61.2元、住院医疗费10,511.53元,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9,141.34元。
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续门诊治疗2000元+取内固定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83,396元。原告刘建锋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
6.护理费12,797.19元。原告刘建锋护理期共计111天(90天+21天),未提交护理费支付明细,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115.29元/天(42,081元/年÷36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为12,797.19元(115.29元/天×护理期111天)。
7.误工费23,537.69元。原告刘建锋虽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从业人员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125.87元/天(45,941元/年÷365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87天,误工费用为23,537.69元(125.87元/天×187天)。
8.交通费1800元(20元/天×90天)。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436.8元。原告刘建锋父亲刘国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38.8元(26,796元/年×6年×10%÷2人),母亲罗立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98元(26,796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436.8元。
11.鉴定费2581.2元。湘潭莲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检查费581.2元(173元+95.2元+313元),鉴定费用共计2581.2元。
以上原告刘建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790.22元,其中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为原告刘建锋垫付费用10,000元,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建锋垫付费用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主体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动产登记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锋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曾祥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建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祥平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非医保用药负担问题,原告刘建锋与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协商一致,自愿按照住院医疗费扣减交强险项下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862.02元[(29,080.14元-10,000元)×15%],本案非医保用药2862.02元,原告刘建锋自愿负担2003.41元(2862.02元×70%),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自愿负担858.60元(2862.02元×30%)。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必要的费用”,“合理的费用”,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分别由原告刘建锋自负70%即1806.84元(2581.2元×70%),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负担30%即774.36元(2581.2元×30%)。
事故发生时,被告曾祥平驾驶的湘D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建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建锋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主次责任认定,本院酬定按照70%:30%的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建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790.2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862.02元,鉴定费2581.2元,余款19,2347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锋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抵扣已为原告刘建锋垫付的费用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刘建锋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原告刘建锋的其余损失82347元(192347元-110000元),按照原告刘建锋与被告曾祥平责任比例70%:30%,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作为被告曾祥平驾驶湘DC××××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锋各项损失24704.10元(82347元×30%),原告刘建锋自行承担57642.9元(82347元×70%)。以上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建锋各项经济损失26337.06元(商业三者险应赔付24704.10元+非医保用药858.60元+鉴定费774.36元)。
因本案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建锋垫付费用25,000元,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可以从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建锋的赔偿款中返还25,000元,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刘建锋支付1337.06元(26,337.06元-2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锋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抵扣已为原告刘建锋垫付的费用10,000元,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刘建锋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锋各项经济损失26,337.06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刘建锋1337.06元,支付垫付人即第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户名:刘建锋,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县分行,账号:6217××××2082)。
(户名: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湘潭支行,账户:×××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原告刘建锋负担1477元,被告曾祥平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