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滕亚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安县。
被告:张少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滕淑华与被告滕亚洲、张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亚洲、张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亚洲、张少鹏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0‰,自2019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
关系。2017年起,二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陆续借款,原告陆续通过转账将钱转给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0‰,截止2019年8月18日,原告共转给二被告225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5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未偿还。现被告滕亚洲生病住院不能自理,被告张少鹏不但不还钱,还有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滕亚洲、张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少鹏进行了调查,被告张少鹏辩称:二被告确实欠原告钱,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还不上。当时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条是张少鹏给原告出的,因为滕亚洲生病不能写字,张少鹏替滕亚洲签的名,滕亚洲也知道借钱的事。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
一、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并约定了借款意图、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
原告提交2019年8月18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元。上款系生意周转。欠款人:滕亚洲、张少鹏签名。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
被告滕亚洲165000元。
被告滕亚洲、张少鹏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示的借据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无书面约定,而被告张少鹏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滕淑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滕亚洲转款50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滕淑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滕亚洲转款30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滕淑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滕亚洲转款45000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滕淑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滕亚洲转款20000元;2018年2月18日,原告滕淑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滕
亚洲转款10000元;另向被告滕亚洲转款10000元未查到。原告滕淑华向被告滕亚洲转款共计165000元。2019年8月18日,被告滕亚洲、张少鹏为原告滕淑华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并注明系生意周转,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滕亚洲、张少鹏一直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滕亚洲、张少鹏在原告滕淑华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故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对于借款利息并无书面约定,而被告张少鹏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滕亚洲、张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滕淑华借款本金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滕亚洲、张少鹏共同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