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宇,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淼,该单位员工。
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九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马骅,该单位厂长。
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马骅,该单位厂长。
被告:马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马伯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葛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邓宝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宇、李淼,被告马骅同时作为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伯扬、葛凤、邓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一通过原告担保,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放款60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放款700万元;2015年5月19日放款700万元;2016年3月21日放款600万元。其他各被告分别以自有资产向原告提供不同形式的反担保(具体担保形式详见证据材料)。被告一取得贷款后,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一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16131.34元。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来,多次向被告一追索上述欠款,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616131.3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上述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人民币523226.2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按照上述代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发生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2021年2月28日,滞纳金暂计为677578.02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被告一提供抵押的两处土地[沈国用(2014)第02号、沈开国用(2014)第01号]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和被告马骅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代偿261万余元,不是原告主动代偿的,是被兴业银行扣的保证金,2018年兴业银行在中院起诉我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在执行阶段扣的保证金。对担保服务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对于自然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是2年,现在已经过期了。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系重复索要,只能取其一,被告并不欠担保费。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马伯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葛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邓宝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授信协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伯扬、葛凤、邓宝云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
《授信协议》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3000万元内部基本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授信期内任意时点乙方占用最高敞口额度不超过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自2014年5月12日至****年**月**日出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600万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如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应支付相当于欠息或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发生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发生代偿事实的,应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骅为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26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报酬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甲方垫付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之日起2年。
《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为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26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报酬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甲方垫付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之日起2年。
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其享有使用权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九东路22-1号的两块土地(使用面积面积分别为3789.04平方米和18710.25平方米,地号分别为061402102-1和061402102)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办理了该两块地的抵押权登记。
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700万、600万、600万。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款项,用以偿还被告沈阳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利息,2019年9月2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共计扣收四笔款项共计2616131.34元。
原告为追偿代偿款项,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代偿款2616131.34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追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给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兼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对违约金约定应以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系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而引发。确定本案相关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合理上限,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代偿款项利息,原告以代偿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代偿金额20%分别计算。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精神,原告恒信公司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酌情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二为一,整体进行调整,以原告代偿的金额为基础,自实际代偿时间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满维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满维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办理抵押时已存在的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为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承担保证责任,至起诉日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16131.34元;
二、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61613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沈开他项(2014)第0080号、沈开他项(2014)第00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5元减半收取18667.5元,由被告沈阳市满维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市宏飞精细化工厂、马骅、马伯扬、葛凤、邓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