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福兴,男,1953年5月9日,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系原告许福兴的长女。 原告:许福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原告:许福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原告:许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原告:许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原告:许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蒙自市区。 被告:许福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福兴、许福保、许福彬、许福春、许福辉、许云与被告许福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重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英杰,原告许福保、许福彬、许福春、许福辉,被告许福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云经委托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福兴、许福保、许福彬、许福春、许福辉、许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许家山村××350平方米的宅基地补偿款16483元平均分配给原告和被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家山村××350平方米的土地属原被告老一辈留下来的宅基地,是原告的祖上爷爷许春元遗留下来给五个儿子的。由于五个儿子中的四个都已经去世,小儿子去当兵,转业后留在外地居住,现已高龄不能返乡主持事情,所以,该宅基地纠纷就由孙字辈继承人直接诉讼处理。该块宅基地征收的补偿款全部被被告许福祥一人占有,但该笔款项应该由各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许福祥不同意分配该款项,称该宅基地是村里面分给他的地,是属于他个人的,六原告与被告商量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许福祥辩称,原告提出的爷爷许春元遗留下来的遗产,由于许春元是被告家养老送终的,故继承遗产与六原告无任何关系;许家山村××350平方米的土地从来都是被告家在使用,是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并且这块地存在于被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内,被告拿的钱是享受征地补偿,不存在独占补偿款之说,也不存在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以及依据,属于虚假诉讼。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规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开始之日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爷爷许春元去世已经整整60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及被告的爷爷许春元在世时享有位于许家山村××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许春元于1959年去世,许春元有五个儿子,在1970年地震前一直都住在许家山上挪。1970年后,陆续迁居,迁居后保留有畜厩、厕所、晒场等附属设施,其中畜厩、厕所权属清楚无争议,关于350平方米的晒场,多年来都是空闲,偶尔用于停车、堆放杂物等机动用途。在该土地被征用之前,各家均未主张过权属使用问题。因为位于被告许福祥承包地的中央,该土地多数时间系被告许福祥管理使用着,被告许福祥在土地被征用之前一年左右对该空闲土地开垦种植。2016年,政府修建大田水库征用了该区域土地,因许春元遗留下来的许家山村××350平方米的这块土地一直都由被告许福祥家使用、耕种,政府在征收该块土地后,应得征地补偿款16483元即登记在被告许福祥名下,但因多名原告对该补偿款存有争议,政府已下拨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按照规定,对有争议的补偿款暂时不予发放,即将该款预登记在该土地所属村民小组组长许福春名下,但款项由欧营村委会代为保管,待明确具体权属问题后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一份、照片两张、土地补偿款领取申明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曲江镇欧营村委会会议记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律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但因本案所涉及的被征用土地,系原、被告祖辈使用权的延续,被告许福祥对该争议土地进行过开发利用,并种植农作物,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系对土地上附作物及土地使用权益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为此,被告许福祥对该土地补偿款应予多分配,六名原告基于与遗留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家庭社会成员关系,虽然对该土地享有一定权利,但在迁居后一直未对该土地使用权主张过权利,也未参与该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对该土地补偿款仅可以适当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曲江镇欧营村委会许家山村××35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16843元由原告许福兴、许福保、许福彬、许福春、许福辉、许云分配享有30%,即5053元;被告许福祥分配享有70%,即11790元。 案件受理费212元,确定收取106元,由原告许福兴、许福保、许福彬、许福春、许福辉、许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重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