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锦茂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056818223K。
法定代表人:吴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富乐楼103房。
负责人:张仲韶。
被执行人:恩平中国旅行社,住所地:恩平市恩城镇河南西堤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侯艺明。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与被执行人恩平中国旅行社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2、(2002)恩法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02)恩法执字第5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依法享有涉案债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申请人合法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4、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证明申请人受让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债权的事宜已通知债务人的事实。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恩平中国旅行社、广东恩平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7日作出(2002)恩法经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一被告恩平市中国旅行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9000美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1月20日为23341.19美元,从次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对第二被告广东恩平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97元,由第一被告恩平市中国旅行社负担”。由于恩平中国旅行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2)恩法执字第546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于2004年9月7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6日与深圳市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6月19日与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上述当事人的债权转让已签订合同,并通过在报纸传媒上刊登公告的方式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及直接送达方式通知债务人和相关担保人即本案的被执行人。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02)恩法执字第5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付清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之日起成为协议约定的全部标的债权的受让人,即受让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合法享有的对主债务人为恩平中国旅行社的债权的全部权益。上述债权转让已通过直接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申请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债权人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依法行使民事法律权利,其行为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蓬江区荷塘嘉润装饰工程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主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变更申请人恩平市北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2002)恩法执字第546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艳明
审判员 郑艳慈
审判员 郑平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嘉敏
书记员 冯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