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第三人:杨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南因与被上诉人田平、原审第三人毛西明、杨康兵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南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田平、毛西明、杨康兵三人合伙投资承包案涉陕西省宜君县强宏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厂,实际投资750,000元,田平、毛西明、杨康兵各投资250,000元,其中田平名下的250,000元股份包含胡南投资的100,000元的暗股。其次,胡南根本不认识毛西明,在胡南向毛西明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时,该银行账户系田平告知胡南并叫胡南转入的,该笔款项的性质就是胡南投资到田平名下的股份。在案涉砖厂进行结算时,将该笔款项算作田平的股份,田平也予以了认可,田平名下的250,000元原股本及利润全部转入到新砖厂作为田平再投资的股本金。其次,田平否认胡南转入的100,000元系自己名下的投资股,却没有任何证据,田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胡南的100,000元之外,自己实际出资了250,000元,田平应对辩称的事实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其辩解不能成立,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毛西明认可胡南向其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系田平的股份。最后,胡南多次向田平催收投资款和利润时,田平从未否认胡南的投资款,仅以利润未算清楚为由而拒付。老厂已进行结算,且毛西明承认有440,000元利润,胡南有权要求田平返还投资款及对应利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证据足以证明胡南的主张,胡南已尽到举证责任,田平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毛西明称账本里记载了股东出资时间、来源、金额以及老厂清算时利润的数额及分配,账本保管人田平拒不交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胡南的主张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田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法院查明毛西明承认收到胡南转入的100,000元并认为系田平的股份,以及胡南该笔款项系田平名下的暗股。但一审法院却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对胡南诉称的案涉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是相互矛盾的,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持有书证的田平拒不提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未进行正确评判,导致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田平辩称,1.胡南转给毛西明的100,000元系胡南与毛西明之间的经济往来,性质无法认定。2.所有通话录音中,田平仅认可算账。3.本案实际在一审中已查明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为未收账款未作处理。4.关于账本,账本仅是现金票,并非详细的收入支出账本,且该账本并未保存在田平处,杨康兵也陈述当时的现金票很多缺失了,致使无法进行最终结算。5.针对胡南的上诉理由,仅有毛西明的单方承认以及胡南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这100,000元款项是投在田平名下的暗股。
原审第三人述称
毛西明述称,1.其与胡南并不认识,直到胡南向毛西明进行询问,才知晓胡南向毛西明转款100,000元。2.田平与杨康兵系亲戚关系,二人存在统一口径之嫌,毛西明只管帐目,田平与杨康兵管理钱款。3.2013年5月老厂已经进行结算,所有的本金和利润共计400,000元/人,全部转入新厂,每人分得40,000元现金,老厂对外已无债权债务,结算时无书面材料,算完账后,杨康兵和田平便拿走了所有账本。因田平尚欠毛西明100,000元,故田平的40,000元未支付。4.新厂为700,000元/股,田平2股,杨康兵1股,老厂剩余的砖、土源、机械设备等都折合成单价转为新厂股金。5.田平多次叫毛西明将老厂的账与胡南进行结算,且让毛西明给胡南说收的坨坨帐,田平的意思是告知胡南老厂亏损了。
杨康兵述称,1.当初支付投资款时,田平前后一共给了毛西明150,000元,杨康兵是依据毛西明打印出的账户明细得知的。2.杨康兵在老厂承包后,新厂成立之前才知道胡南的,杨康兵不知道胡南在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胡南称自己是投入到田平名下的暗股,但是胡南以前给杨康兵妻子说过此事。3.新厂投产时,田平、毛西明、杨康兵三人对老砖厂进行了清算,包括本金、新厂股金等,每人333,000元左右,不包含240,000元应收账款和对外债权,最后一共分给杨康兵40,000元。
胡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田平支付胡南158,000元(其中投资款100,000元、利润58,000元);2.毛西明、杨康兵对15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田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8日田平与毛西明、杨康兵签订《合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现有岳池县秦溪镇毛西明、杨康兵、田平三人合资承包经营陕西省宜君县政府砖厂,三人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预计总投资捌拾万元,毛西明投资叁拾万元,杨康兵、田平各投资二十五万。二、砖厂盈亏均按投资份额平等计算分配。三、由毛西明全权负责管理经营,工资肆仟每月。四、协议未尽事项三人协商决定。以上协议由三人商议得出,三人必须共同遵守。在一审庭审中,毛西明承认收到了胡南转入的案涉款项10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田平的股份,并且毛西明已连本带利润支付给了田平;胡南坚持认为打给毛西明的案涉款项100,000元系田平名下股份的暗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南诉称其2011年3月4日现金转账100,000元至毛西明的银行账户,此款项系在案涉砖厂中田平名下的股份250,000元中包含胡南投资的100,000元,虽然毛西明承认收到了胡南转入的案涉款项100,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对胡南诉称的案涉款项100,000元的性质作出认定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现有证据要求田平及毛西明、杨康兵支付其投资款100,000元、利润58,000元的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胡南以后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胡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胡南负担。
二审中,胡南围绕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拟证明:胡南转账给毛西明的100,000元系投资在田平名下的暗股。田平质证认为,虽然证人张某强调案涉100000元是投资到田平名下的,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投资款应该形成书面材料,不能仅凭转账记录认定投资关系,且该笔100,000元未转入田平账户。毛西明质证认为,除胡南外,还有了另外两人也系田平的暗股,证人张某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证人张某系田平、胡南二人共同的朋友,张某陈述了胡南以田平名义投资100,000元的过程。并且陪同胡南及其妻子取出100,000元款项,田平当时要求将该100,000元存入案涉砖厂中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100,000元是否系胡南以田平的名义在案涉砖厂的投资款。2.田平是否应向胡南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润58,000元。3.杨康兵和毛西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1.案涉100000元是否系胡南以田平的名义在案涉砖厂的投资款。证人张某陈述了胡南以田平名义投资100,000元的过程,并且陪同胡南及其妻子取出100,000元款项,田平当时要求将该100,000元存入案涉砖厂。与毛西明作为案涉砖厂的负责人,当时以其个人账户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的情况相吻合。且毛西明确实收到100,000元款项,并按田平投资款的名义计入案涉砖厂的总投资并在清算时予以分配。虽田平对案涉款项100,000元系投资款予以否认,但其只能证明自己给付了150,000元投资款,而无法证实自己给付了25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田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通话录音、转账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胡南关于案涉100,000元款项系其投资到田平名下的投资款这一主张。
2.田平是否应该向胡南支付投资款100,000元以及利润58,000元。田平是否应当向胡南支付158,000元的关键在于案涉砖厂是否已经清算。本案一、二审中,毛西明及杨康兵均认可案涉砖厂已清算。田平在一审中陈述2013年5月案涉砖厂进行了清算,后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田平抗辩的310,000元对外债权,毛西明及杨康兵均认可经结算后各自分得40,000元,属于田平的40,000元则由毛西明以抵债为由未实际支付给田平。根据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在投建新厂时,案涉砖厂清算款项为440,000元/人,其中400,000元转入了新厂,40,000元分配的现金。胡南与田平之间未就案涉100,000元投资款在清算后的利润如何分配进行约定,胡南诉请田平支付的158,000元(投资款本金100,000及利润58,000元)也未超过其投资100,000元在250,000元投资款中所占份额应获得的利润。故胡南关于请求田平支付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杨康兵和毛西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胡南与毛西明、杨康兵没有协议约束,不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杨康兵和毛西明事先知道并同意胡南投资案涉砖厂的事实。故胡南关于杨康兵和毛西明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312号判决;
二、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南支付158,000元;
三、驳回胡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田平负担850元,胡南负担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田平负担1722元,由胡南负担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