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华,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平市。2015年9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晓雁,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秀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富华伙同李丽娜(已判决)在位于开平市的旧屋内,将1小包重为0.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贩卖给冯某君。交易完成,被告人张富华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2月11日在开平市附近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富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富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富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富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富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富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丽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君、许某用、梁某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张富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通讯及转帐记录截图、毒品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通讯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富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富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富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缴获在案的毒品属于违禁品,已全部抽样送检;缴获的手机一台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富华系毒品再犯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相符的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富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霭华 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 人民陪审员 胡婵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柏威 书 记 员 梁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