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春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被告:黄爱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春来因与被申请人周新、原审被告黄爱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春来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1、双方约定,商铺、财富BC、住宅5、6号楼未完工部分按照总工程款的10%予以扣除,双方对涉案总工程款金额为11024816.99元无异议。依据该评估报告中资料,周新施工的1-4号楼及地下室附属电气工程工程款为2243627.4元,因此商铺、财富BC、住宅5、6号楼的电气和水暖工程工程款应为8781189.6元,10%应当是878118元,申请人在一审中计算出现错误,只主张扣除50万元,少计算378118元。2、根据开发方与建设方约定,如建设方报审的工程款金额与审计不符,需按照差价的10%支付审计费,在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开发公司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报审的金额和审计确定的金额相差6485674.19元,10%应当是648567元,被申请人一审主张30万元,计算错误。二、周新将其承包工程的水暖部分的人工分包给了案外人杨洪文,因为周新没有给杨洪文劳务费,当时申请人、周新和杨洪文商定,由申请人给杨洪文结算。申请人因此已经给付杨洪文50万元,这部分金额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因周新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雇佣他人进行维修,一审判决虽然认为应当扣除人工费和材料费,但实际只扣除了人工费,材料费未进行扣除。
周新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工程款金额,经双方反复核对,不存在少算378118元。审计费30万元是双方认可的。作为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及再审申请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不可能出现两处计算错误。关于周新将水暖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洪文不属实,收据上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且杨洪文又是再审申请人的近亲属,两人在串通。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工程双方在协议中已作出剩余工程由曲春来自行组织施工,故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追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曲春来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曲春来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曲春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曲春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