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吕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诉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诉称:2018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上述事实有被告吕刚签字捺指印的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刚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庭确认本案审理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李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吕刚向原告李东借款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吕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吕刚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7月29日,被告吕刚向原告李东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东现金30000元整(叁万圆整),吕刚,2018年7月29日。”2019年2月2日,被告吕刚向原告李东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东现金30000元整(叁万圆整),2019年2月2号,吕刚。”原告李东自认被告吕刚于2018年10月份偿还了1800元,2019年1月份偿还了1800元,2019年5月份偿还了1800元,2019年8月份偿还了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刚分两次向原告李东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吕刚给原告李东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吕刚应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偿还7200元利息。因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也未写明借款期限,被告也未到庭,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无法查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7200元利息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60000元-7200元=528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借款本金5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东承担156元,被告吕刚承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万阴会 人民陪审员  李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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