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素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被告:刘铭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现被羁押在晋中市看守所。 被告:刘钧楠,男,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松烟镇关家峪村西沟。 法定代表人:张慧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松烟镇杨家湾村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温素青诉被告刘铭华、刘钧楠、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铭华被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原告温素青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钧楠、刘铭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温素青、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495万元及利息664629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借款5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铭华有经济往来。2014年,被告刘铭华称其开办石榴石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月30日,原告、被告刘铭华、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75万元。原告分次向被告刘铭华、刘铭华儿子刘钧楠转账或汇款495万元,被告刘铭华出具借据,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日,刘铭华出具借款说明,证明该借款全部用于山西泰和石材公司投资和石榴子石探矿权购买等前期支付。多年来,原告为索要该借款,又一直投入,以致周转困难,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及该笔借款、及是否和泰和石材公司有关,正在核实,这笔款不知道是刘铭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从证据看,借款协议不是泰和公司,借款说明内容公司也是依法开采后,从款的流向看打给刘钧楠,不知道刘钧楠是谁。尽快和刘铭华本人核对。利息主张过高。经过核实后,依法判决吧。 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75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计算)?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温素青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0月30日约定金额575万元和违约金按照8%计算的,这是我和刘铭华及律师签订的,都是刘铭华自己盖章,桐顺公司是担保,不是泰和石材公司。2、借款说明,证明刘铭华借款用途,盖有泰和石材公司公章。有刘铭华签字,说明泰和石材用钱。3、收条,证明刘铭华收到575万元。4、打款凭证,证明给刘铭华打了190万元,剩下的都打给了刘钧楠,5万元是现金,打款凭据495万元,共计500万元,另外75万元陆续拿的。 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款协议看出刘铭华是借款人,泰和石材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不能作为泰和石材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打款都是打给刘钧楠、刘铭华。2、借款说明,刘铭华只是对还款方式承诺,根据矿的收益来定,未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个人以公司名义为第三方借款出具的还款承诺不具有约束力。3、对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向泰和石材公司支付的,刘钧楠和刘铭华个人的凭证与泰和石材公司无关。4、收条并非泰和石材公司出具,刘铭华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未有公司授权,也不能作为泰和石材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四个证据虽然说付利息,但是具体没约定,违约金的8%不知道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证据需要向刘铭华核实一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以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经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关于刘铭华、温素青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至2020年之间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与刘铭华在2016年至2020年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论从时间段还是银行账户不能完整反映资金往来情况。 因原、被告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燕飞,刘铭华为公司股东,刘铭华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1日原告温素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现钞转账给刘铭华20万元,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温素青分五次通过银行向刘铭华的儿子刘钧楠汇款30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温素青与刘铭华、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约定如下:刘铭华因开办石榴石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75万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于协议生效时将借款全部交给刘铭华;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协议从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刘铭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75万元、500万元按月付息、75万元不计利息的收条。另刘铭华以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对于还款,承诺由刘铭华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借款说明有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铭华的签字,并有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2014年11月,原告分六次通过银行向刘铭华转账1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否认向原告借款称是刘铭华的个人借款,经本院审查刘铭华在签订借款协议及同日出具借款说明、收条时为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说明中对于还款向原告承诺由刘铭华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刘铭华及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温素青与刘铭华及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已撤回对刘铭华的起诉,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请求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内容显示,原告出借金额为575万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及汇款凭证原告出借金额应为495万元,另借款8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期内利率未做明确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从借款期满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借款49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为157.45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应以借款495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温素青借款本金495万元和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57.45万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5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78元,由原告温素青负担39965元,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负担5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青聚 审 判 员 王素兰 人民陪审员 李葆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