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继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全(系原告张继成的妻弟),男,阳曲县村民。 被告:赵红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 被告:史天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继成与被告赵红卫、史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张跃全,被告赵红卫、史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2020年9月31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红卫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以上五次累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赵红卫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之后,被告赵红卫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红卫、史天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欠原告利息50000元,本金450000元,本息合计500000元。当日被告史天珍执笔书写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借条,被告赵红卫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赵红卫与被告史天珍系夫妻关系。针对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红卫辩称,我不是一次性借原告的500000元,里面包含利息。原告张继成开始是与我妻子史天珍说的,利息约定月息二分,本金多少我记不清了。还不了原告,我妻子就给原告打了个500000元的借条,我签的名字。是原告主动找我要借钱给我二哥的,我也告过原告风险很大,原告执意要挣这笔钱。原告把钱给了我,我再把钱给了我二哥陈忠红。我没有用过原告的一分钱,我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向陈忠红追讨该笔借款。 被告史天珍辩称,原告妻子与我认识,原告就找我想放贷款挣钱,连本带利500000元。我不是担保人,要求撤回对我的起诉,请求解封我的账户,我与被告赵红卫是夫妻关系。原告说不对我们,我才给原告打了500000元的借条,我丈夫签的名字。我每次打借条都是代笔,与我无关,我不负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赵红卫向原告张继成多次借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继成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史天珍出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借条,被告赵红卫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成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万圆)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赵红卫”。后被告赵红卫、史天珍未归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赵红卫与被告史天珍系夫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卫向原告张继成借款,并向原告张继成出具500000元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赵红卫应返还原告张继成借款500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LPR(2020年9月31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时就借款的利息未做约定,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史天珍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虽以被告赵红卫的名义借贷,但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史天珍对被告赵红卫向原告借款知情,并且参与了案涉借贷活动,执笔书写借条,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史天珍对该笔借款应负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红卫、史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 原告张继成借款500000元。 驳回原告张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红卫、史天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义书阁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香汝 书 记 员 张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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