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7720519P,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阳街5号。 法定代表人:范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光跃,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与被告袁清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吴证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武慧琳,被告袁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柴光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吴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28795元;2、无须支付2018年中秋、国庆福利费2600元;3、无须支付“太太(常州)保健茶品有限公司”项目奖金8000元;4、无须支付“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奖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6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于投行事业第十一部,该部门承诺的业绩是2017年业务收入500万元,2018年不少于3000万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并明确根据内部考核和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固定工资。但被告所在部门实际完成的业绩和其承诺的业绩大相径庭,直到2018年12月才完成了80万元的业绩。在此情况下,原告自2018年7月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合法降薪,而被告在申请仲裁前从未对其工资调整提出过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降薪处理完全合法且被告并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同时,被告主张的项目奖金和中秋国庆福利费也毫无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袁清华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报酬,原告拖欠工资属实;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清华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东吴证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其中第四项劳动报酬约定执行月薪制,甲方(东吴证券)对乙方(袁清华)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0000元,以后根据内部考核和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并约定乙方如对当月报酬存有异议,应于当月月底前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如未提出视同无异议。 2018年7月,东吴证券按9655元/月的标准发放袁清华当月的工资;自2018年8月起,东吴证券开始按5600元/月的标准发放袁清华此后每月的工资。2019年2月1日,东吴证券向袁清华发放了一笔12610元的奖金。 另查明:就工资差额,袁清华要求东吴证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0000元补足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东吴证券表示因袁清华业绩不达标,降薪及停发过节费且袁清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月底对当月报酬提出异议,提交关于加盟东吴证券公司成立北京投行部的框架方案及邮件截图、统计表及微信截图,加盟框架方案和统计表均为袁清华自己制作,其中加盟框架方案显示袁清华所在部门预计年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但统计表显示2018年“已实现”仅为80。袁清华不予认可,其未收到过上述材料,2018年尚未结束,无法确定能否实现预计年收入。 就过节费,东吴证券公司认可向部分员工发放2018年中秋、国庆福利费,称袁清华不享有的原因是其进入观察期。东吴证券提交《东吴证券公司员工观察期操作细则》,以证实袁清华考核严重不达标,有权不予发放过节费。袁清华表示不知晓该规定,从未被通知过进入观察期。该员工观察期操作细则载有“第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查实,进入观察期操作流程:1.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基本制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E)的人员;2.根据公司各项业务专项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人员;3.经公司认定,涉及风险事件的人员;4.经公司认定,涉嫌违法违规的人员;5.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四条员工观察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第五条员工观察期薪酬待遇:1.进入观察期的员工基本工资降幅不少于30%,且不高于职能部门员工薪酬表中专员级的中位数,但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部门会同人力资源部制订方案,提交公司审议决定后执行。2.除法定福利外,其他各类津贴和费用停发,不参与绩效分配。3.因第三条2、3项原因进入观察期的人员,观察期内应努力提升业绩、积极配合公司处置风险,公司视员工在观察期内的工作表现和风险事件处理情况,可酌情补偿薪酬,由人力资源部制订方案,提交公司审议决定后执行。第六条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确定的观察期人员名单,下发观察期通知至部门,部门下达通知至员工本人。” 就奖金,袁清华提供发票及聊天记录,以证实东吴证券仅支付其2018年太太(常州)保健茶品项目奖金8000元、尚有8000元的差额未付,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奖金5000元尚未支付。东吴证券公司称支付给袁清华的太太(常州)保健茶品项目奖金、广西项目已支付奖金,不存在未付差额,袁清华参与上述两个项目,但业绩不达标。 再查明:袁清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裁决东吴证券支付袁清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8795元、“太太(常州)保健茶品有限公司”项目未发放奖金8000元、“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未发放奖金5000元、2018年中秋、国庆福利费2600元,驳回袁清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吴证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框架方案、邮件、统计表、截图、员工观察期操作细则、公告网页截图、发票、聊天记录、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45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袁清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东吴证券则认为因袁清华业绩不达标,其公司对袁清华降薪,且袁清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月底对当月报酬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袁清华的基本工资标准,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经协商一致,但东吴证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变更工资标准达成合意;其次,东吴证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袁清华考核的具体事宜以及业绩不达标的考核结果,且东吴证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据其提供的员工观察期操作细则中进入观察期的操作流程明确通知袁清华进入观察期,东吴证券未提交对袁清华的考核表、公司观察期人员名单、下达给袁清华进入观察期的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袁清华观察期进入、确定、通知环节的事实;再次,东吴证券虽在劳动合同上约定对当月报酬存有异议,应于当月月底前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如未提出视同无异议的规定,但该约定单方排除劳动者依法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东吴证券主张的降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袁清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8795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袁清华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中秋、国庆福利费2600元,东吴证券确认存在向其他劳动者支付上述福利的事实,而东吴证券以袁清华进入观察期为由不予支付上述福利费,承上述分析,东吴证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袁清华已依据规章制度进入观察期的事实,故东吴证券据此不予支付福利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东吴证券应向袁清华支付2018年中秋、国庆福利费2600元。 关于项目奖金,首先,东吴证券确认袁清华参与“太太(常州)保健茶品有限公司”项目及“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的事实,且已支付上述两个项目奖金,东吴证券认为不存在差额,已足额支付,但袁清华已提供证据证实东吴证券已获得相应项目的费用,且东吴证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就项目享有的奖金基数、提成比例、计算方式等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东吴证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东吴证券应支付袁清华“太太(常州)保健茶品有限公司”项目未发放奖金8000元、“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未发放奖金5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清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8795元、“太太(常州)保健茶品有限公司”项目奖金8000元、“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奖金5000元、2018年中秋、国庆福利费26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袁清华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