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坤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周家村法律顾问。

被告: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兴文县周家镇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坤志与被告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年股份5%的保底收益款1065元,三年共计3195元(2018年至2020年度);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按2015年省级财政资金收益扶贫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周家镇人民政府组织周家村包括原告在内的47名贫困户与被告开会,表决同意将拟争取到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000万元全部量化形成资产以股权入股到被告处形成优先股,实行年利率5%收益保底,二次按股分红。之后,兴文县财政局将100万元陆续打入被告账户。2016年至2017年,被告已按政府规定和原、被告约定将年利率5%保底收益支付给了原告,但从2018年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保底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肉牛养殖、收购、销售及相关技术推广、培训等。2015年,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扶贫开发决策部署,创新扶贫机制,推动财政支农资金形成资产股权量化,四川省财政厅下达2015年资产收益扶贫试点资金。兴文县财政局根据相关要求,将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00万元全部量化到周家镇加兴村和铜矿村(现为周家村)包括原告在内的49户贫困户作为股权入股形成资产,采用“农户+专合社”模式发展优质肉牛生产,实行贫困户年利率“5%收益保底、二次按股分红。”根据被告2015年省级财政资产收益扶贫试点项目股权资产量化分配表,原告一户3人,分配股权2.13股,每股量化额为1万元,量化金额2.13万元,原告每年应得保底收益为1065元。庭审中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至2017年两年保底收益共计2130元,2018年至2020年保底收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川财农[2015]211号文件、宜宾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宜宾市财政局宜扶贫移民发[2015]153号文件、兴文县财政局兴财[2015]451号文件、兴文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周府函[2015]38号文件、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合作社全体社员大会纪要、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表决大会、2015年省级财政资产收益扶贫试点项目股权资产量化分配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政府的主导下,达成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合作社全体社员大会纪要,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兴文县财政局将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文件及大会纪要的规定、约定全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49户贫困户履行支付保底收益的义务。但自2018年至2020年年度,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坤志2018年至2020年度保底收益共计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兴文县兴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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