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住所地开封市马道街23号。 诉讼代表人:张献军,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李丽华(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荣,系杨惠民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因与被上诉人杨惠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惠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属于政策性破产,破产一年前按照上级主管要求,在整理拟安置在职职工档案、梳理社保关系、维护社保账户期间,发现杨惠民社保账户在开封市教育局公益岗位。2019年4月,杨惠民要求将其社保账户转回至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2019年12月,杨惠民在在场知情的情况下与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社保账户转出至开封市教育局。后至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社保账户冻结,杨惠民社保账户未转回单位名下,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杨惠民明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仍然实施,应当承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杨惠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当时为补缴半年养老金,并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回到原单位。
一审原告诉称
杨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自1983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11月,杨惠民应征入伍。1987年1月退伍后被安置到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工作,任营业员。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待岗。2016年初,杨惠民被安置到开封市教育体育局公益性岗位工作,其个人社保账户根据工作需要转至“社保补贴开封市教育局”单位名下。2016年5月16日,开封市劳动就业局向杨惠民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2019年4月,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在整理拟安置在职职工档案时,将杨惠民个人社保账户转回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名下。2019年12月,为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需要,杨惠民找到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并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将其个人社保账户转至“社保补贴开封市教育局”单位名下,开封市教育体育局为其补缴了2016年4月-8月及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事宜。此后,因新冠疫情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进入破产等原因,杨惠民个人社保账户未能转回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名下。 2020年5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破申2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破产清算。2020年9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将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破产清算一案移交法院审理。2020年9月14日,法院作出(2020)豫0204破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破产清算并指定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10月3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宣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破产。 2021年3月25日,杨惠民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3月26日,该委作出汴劳人仲案(2021)0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杨惠民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本案中,杨惠民于1987年1月进入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6年,杨惠民根据安排进入公益性岗位工作,后因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原因将个人社保账户转出,因故未能转回至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名下。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持续存在,双方并未有真实的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且双方对于杨惠民个人社保账户转出的原因意见一致,故杨惠民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宣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破产,故,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破产基准日为2020年10月30日。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认杨惠民自1987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惠民与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自1987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惠民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杨惠民自1987年1月进入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1987年1月正确。关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杨惠民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并不认可。另双方对杨惠民2016年初、2019年12月两次将个人社保账户转出的事由即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均予以认可,故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上诉称其于2019年12月已与杨惠民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不予确认其与杨惠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张 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