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江,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 法定代表人:李欣其,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彦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北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吴彦江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小北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决议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行为也并非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首先,小北哨村委会无权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对集体土地进行处置、收回。其次,小北哨村委会无权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对村民所有的房屋实施帮助腾退。对村民房屋实施帮助腾退不在其列,帮助腾退也不是村民自治的权限范围。再次,小北哨村委会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程序违法,作出通知书的程序亦违法。二、吴彦江与小北哨村委会系平等民事主体,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在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三、本案系小北哨村委会侵害吴彦江集体成员权益引发的案件,与双方之间存在的腾退补偿安置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未受理本案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决议,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吴彦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小北哨村委会针对吴彦江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的《村民自治“帮腾”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述条款体现了立法保护和尊重村民自治权利的私法自治理念,同时也体现了限制司法的适度介入的司法导向。就本案而言,小北哨村委会发送的《村民自治“帮腾”通知书》系根据2020年8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民代表会暨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作出,现吴彦江要求小北哨村委会撤回《村民自治“帮腾”通知书》,实质是对《决议》存在异议,因该决议属于小北哨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采取的村民自治行为,故本案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吴彦江认为小北哨村委会的前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可要求相关政府部门责令小北哨村委会改正。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彦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民代表会、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会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决议》,决定收回吴彦江的宅基地使用权、启动村民自治“帮腾”程序,并由小北哨村委会送达《村民自治“帮腾”通知书》,告知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小北哨村委会向吴彦江送达案涉《村民自治“帮腾”通知书》系执行《决议》的内容向吴彦江告知《决议》的具体事项,并非小北哨村委会以自身名义作出相关决定,该通知书的内容并未超出《决议》的范围,亦未对吴彦江新设权利义务,故吴彦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村民自治“帮腾”通知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吴彦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