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段XX城XX中心XX楼XX楼。
负责人:赵立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海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小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马小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海涛,被告马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0日,被告马小军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陕FXXXXX小汽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马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事后杨某某将本案原、被告诉至勉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45920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履行完对杨某某的赔偿义务,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小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法院终审判决的结果、原告已赔偿杨某某4592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杨某某诉讼的一审、二审期间一直未向被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责任是其应承担的。不认可原告的追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小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法院终审判决的结果、原告已赔偿杨某某4592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杨某某45920元后,向侵权人马小军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支持。被告马小军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法律根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马小军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4592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小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覃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