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达宗与布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达宗,女,藏族,****年**月**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平措,男,藏族,****年**月**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系上诉人达宗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布嘎,男,藏族,****年**月**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嘎吉,男,藏族,****年**月**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系被上诉人布嘎之子。

审理经过

达宗诉布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西藏巴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做出(2015)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达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7日本院以(2016)藏24民申9号裁定,指令本案由巴青县人民法院再审,巴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做出(2017)藏2429民再1号民事判决,达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平措,被上诉人布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达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巴青县法院(2017)藏2429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儿子托珠与被上诉人的女儿措吉共同生活时上诉人以彩礼等名义送出2对珊瑚(价格25000元),白眼石一个(价格为10000元)、绿松石2对(价格2000元)、女式佩戴饰品(价格240元)、银饰(2000元)、一对银碗一个木婉(价格10850元)、11头牦牛、31只羊、木头(盖房)146根、狐狸皮帽1顶(价值500元)、25个羊羔皮(1张100元)、被子、一对塑料卡垫、一对海绵,还有锅碗瓢盆等组建家庭所需的一切东西,希望把这些东西归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上诉人说的那些牛,有5头牛,有两个碗,一对床,一对卡垫(塑料材质),一对旧的桌子,一个被子,褥子应该有,木头有145个,那个红珊瑚有22克,给了4080元,羊皮50个,每个给了25元,这些是我们两家凑了10000元买了这些,都是我们两家一起买的,他们所说的狐狸帽,羊,以及男女式藏刀,都是没有的,也没有价值2000元的绿松石,应该是20或30多元的那种绿松石,也是我们两家一起买的,具体给了多少不记得了,有女式挂饰(洛隆)一对,蜜蜡一对、天珠(台湾斯)一个,绿松石一对,都放在巴青县法院了。

一审原告诉称

达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给布嘎的彩礼四头牛、买给措吉的饰品以及分家时给托珠和措吉的财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达宗家为了娶布嘎家的女儿给布嘎家四头牛作为彩礼,同年达宗为儿子托珠迎娶了布嘎的女儿措吉,并一起共同生活,措吉出嫁时达宗为其购买了珊瑚、藏装等饰品。后因措吉和达宗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经玛如乡政府调解之后托珠与措吉决定搬到岗切乡生活,分家时达宗把家里的八头牛及一些财产送给托珠与措吉两人。托珠与措吉两个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次闹矛盾,措吉于2014年4月4日与托珠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同居关系、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自愿达成协议,于2014年4月24日制作(2014)巴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与托珠解除同居关系后,措吉单独立户一直生活在岗切乡3村。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达宗买给措吉的饰品及分家时送给托珠与措吉的财物,属赠与行为,受赠人为措吉和托珠。措吉与托珠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单独立户生活,该财物与被申请人布嘎没有法律关系,故被申请人布嘎没有返还该财物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达宗给被申请人布嘎的四头牛属于彩礼,因措吉与托珠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予返还四头牛的彩礼,但经庭审证实,该财物于2014年4月24日(2014)巴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处分,(2014)巴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不能再次处分该财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达宗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布嘎及委托代理人嘎吉自愿返还的绿松石一对、女式佩戴饰品(藏语:洛龙)一对、琥珀一对、九眼石(藏语:台湾斯)一个,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买过羊羔皮的事实。

二、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赶走了一群羊的事实。

三、证人敏某的证言,证实两家买过珊瑚、羊羔皮、女式头饰之类的东西的事实。

四、被上诉人提交了带有证人措某、格某、扎某、朗某、央某1、央某2的证言,拟证实本案再审之后有两头牛被狼吃掉的事实。

对证据一、二、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上诉人提出异议称牲畜被狼吃掉应该有照片,不可能被狼吃掉的牛全是上诉人家的。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与待证事实的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只是一份带有证人手印的书面申请书,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达宗的占有物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对此,本院解析如下:

1、上诉人达宗和被上诉人布嘎给措吉买的饰品及上诉人达宗分家时给托珠和措吉的财物属赠与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予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巴青县法院就解除同居关系、小孩抚养、财产分割方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相关协议,做出了(2014)巴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为“女儿措吉嫁过去时的剩余嫁妆和经济损失15000元与男方托珠家向托珠两夫妻给付的财产折抵后,措吉向托珠补偿两头牛”,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分割上自愿合法进行达成协议,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况,托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利,其对财产的分割行为合法有效,无论上述财产是彩礼还是赠与,均在调解协议中已处分,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2014)巴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

3、措吉与托珠解除同居关系后,措吉一直单独生活,上诉人达宗主张的上述财产与被上诉人布嘎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侵占财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4、上诉人达宗提供的证据对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财物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达宗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嘎吉自愿给的两个木碗(一个底部和里面带有类似银材质的装饰碗,一个据上诉人称值(克索珠)七岁牦牛一头),这是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也是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达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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