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兰州平板玻璃厂停薪留职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多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显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九州大道天昱凤凰城B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顺与被告王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被告王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9305.89元(以2021年1月LPR值年息3.85%的四倍15.4%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7269.97元(以2021年1月LPR值年息3.85%的四倍15.4%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妻子借款,原告妻子向被告转账借款,后被告没有全额归还借款。原告妻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前询问过程中,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妻子借款,该涉案资金系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明确承认分三次向原告本人借款现金35000元、50000元、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声称所有款项已还清,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显平辩称,1.我已偿清全部借款,要求原告提供向我出借385000元借款的证据;2.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顺提交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借条原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王显平借到赵顺现金300000元,并用九州东路房产作为抵押,赵顺向王显平完成出借义务后,王显平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王显平质证后认可借条及购房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收到借款且已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确认,王显平将购房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行为并未生效。第二组:赵顺妻子达春贵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打印件一组共144页,拟证明达春贵与王显平存在经济往来,互有转账记录,达春贵向王显平转账240万余元,王显平仅向达春贵转回160万余元。王显平在另一起案件中没有还清达春贵的款项,其与达春贵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王显平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其与达春贵之间系委托理财而非借贷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三组:申请法院调取的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006号民事卷宗中庭前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在达春贵与王显平其他案件中,王显平明确承认向赵顺个人借款现金三笔,分别为35000元、50000元和300000元。且王显平在另一案件中自认借到的款项支付利息是按照月息2%支付,证明王显平向赵顺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王显平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顺还应向其出具借款385000元的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显平在另案中认可向赵顺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及300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四组:韩传厚名下银行流水一份及被告妻子达春贵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拟证明赵顺给王显平借款30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被告自认的35000元和50000元现金借款实际是赵顺让其妻达春贵给王显平转账的,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元和50000元。王显平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韩传厚名下的银行流水仅能反映案外人韩传厚2017年11月17日、18日分别从其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250000元,不能证明其所取的300000元即为赵顺向王显平出借的300000元借款,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王显平自认其于2016年、2017年收到借款30000元及50000元,故本院对达春贵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王显平提交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227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达春贵与王显平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且达春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缺席未到庭。赵顺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法律文书涉及的是王显平与达春贵之间的纠纷,与王显平和赵顺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达春贵与王显平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相关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按撤诉处理的结果,但该二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无涉,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组:银行流水记录若干,拟证明借条是20日书写的,王显平在每月20日的前后三天向达春贵打款75000元,一共打款7个月共计525000元。第三组:微信转账记录4页,拟证明第二组证据中的525000元中有50000元款项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其余475000元系通过银行卡转账。对第二、三组证据,赵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王显平向达春贵有过转款记录,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的性质。赵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王显平与达春贵之间互相有大量流水往来,而王显平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完整,且是在另案中与达春贵之间的纠纷形成的流水,款项并未支付至赵顺处。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王显平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与达春贵之间有钱款往来,但不能证明王显平转给达春贵款项的性质,王显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这些款项系其对赵顺的还款,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浦发银行流水明细四页,拟证明赵顺诉请的30000元及50000元借款王显平已经还清,王显平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7年7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7年8月25日偿还10000元、2017年9月20日偿还50000元,合计偿还80000元。赵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80000元是王显平偿还其向达春贵的借款,而非偿还赵顺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赵顺与达春贵系夫妻关系、王显平与达春贵之间又存在委托理财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王显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80000元款项的性质,不能区分是王显平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支付给达春贵的款项,还是王显平通过达春贵给赵顺的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顺与案外人达春贵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与被告王显平于2016年相识结为朋友。2017年11月20日,王显平向赵顺出具借条一张,载:“今借赵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本人用九州东环路房产做为抵押,身份证号142401198211××××。借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显平2017年11月20日”。王显平将其名下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交与赵顺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达春贵名下尾号0183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向王显平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王显平账户转账50000元,赵顺诉称该两笔款项系王显平向赵顺的借款,王显平认可已实际收到两笔借款。另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达春贵与王显平之间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存在大量钱款往来记录。2020年7月27日,达春贵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王显平,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0)甘0104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案由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裁定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显平向法庭陈述向赵顺有过30000元、50000元及300000元的三笔借款。2020年12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2民初12274号民事裁定书,对达春贵诉王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本案按原告达春贵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一)关于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王显平辩称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7年11月20日借条所载的300000元借款,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故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尚未届满;2.如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016年11月17日的借款30000元,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1月17日届满;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1月25日届满。赵顺陈述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其与达春贵多次打电话向王显平催要还款,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赵顺认为2020年7月在达春贵诉王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就该两笔借款主张过还款,而两案有关联,故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对此本院认为,达春贵和王显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本院(2020)甘0104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赵顺认为达春贵与王显平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但王显平对此否认,赵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达春贵起诉王显平的案件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赵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诉讼时效已届满,本院对王显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赵顺主张王显平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300000元借款的认定问题。 赵顺诉请王显平偿还借款300000元,为此提供2017年11月20日王显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案外人韩传厚银行取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王显平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22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与其在借条中所载的“今借赵顺现金叁拾万元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数额认定为300000元。 王显平辩称该笔借款其已连本带息偿还507000元,已偿清借款且支付了过高的利息,并提供其与达春贵之间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般常理,借款应当直接向出借人本人偿还,借款偿清后通常会收回或撕毁借条。王显平没有举证证明赵顺授意其通过达春贵账户接受还款,在王显平与达春贵之间同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大量钱款往来的情形下,王显平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达春贵的转账哪些是偿还赵顺的借款,哪些是付给达春贵的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王显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显平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 双方在借条中对30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书面约定,赵顺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王显平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赵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为58500元,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赵顺诉请总标的额554305.89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基础。赵顺获得支持的数额为358500元,是诉请总标的额的64.68%,故案件受理费9344元,应由赵顺负担35.32%计3300元,由王显平负担64.68%计60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8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被告王显平负担6044元,原告赵顺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尹宏斌人民陪审员赵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    沛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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