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胡慧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仪,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原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横线新泰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1711767A。
法定代表人:吴沅朴。
被告:吴沅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慧斌与被告杭州原朴石材有限公司、吴沅朴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杭州原朴石材有限公司、吴沅朴支付原告欠款3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原朴石材有限公司、吴沅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胡慧斌与被告杭州原朴石材有限公司合伙开设直营门店。2021年1月,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投资款336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6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其余每三月支付50000元至款清,后被告未支付。被告吴沅朴又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336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5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合伙协议书、终止协议书、欠条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退伙款,未按时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原朴石材有限公司、吴沅朴支付原告退伙款33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原朴石材有限公司、吴沅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