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道新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4330797。 法定代表人:俞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国莲因与被上诉人陈燕、浙江新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涛电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06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国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昌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员工食堂整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8日《关于新涛食堂停业装修的通知》、2016年6月25日关于员工自行解决中饭的《通知》的证明力未予认定错误。陈燕等人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燕、新涛电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邹国莲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判决陈燕指使新涛智控公司强拆邹国莲承包的食堂违法,新涛智控公司强拆邹国莲承包的食堂违法,给原告一个书面道歉;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新涛电子公司签订员工食堂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新涛电子公司员工食堂,承包期限一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若有一方需要提前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后圆满解除。2014年1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新涛电子公司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坐落在新涛路68号建筑面积为870平方米的房屋及现有操作设备和器具(附清单)租赁给原告作餐饮经营使用,租赁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5日到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满后,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优先续约并重新续签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仍在经营。2016年7月1日,原告经营的食堂被拆除。2016年7月5日,新涛电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称在2015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已在2016年6月8日第一次发函通知原告一个月内搬迁,但仍未搬迁,现公司再次发函解除合同,请原告在收函后3日内将所有的物品、设备搬出上述房屋,付清2016年5月、6月的房租费4000元及水、电、天然气等相关费用,并将房屋及相关设备及器具完好无损交还公司。2016年7月30日,新涛电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限期搬离剩余物品及破旧设备的函,称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6月8日、7月5日二次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搬离其方所有物品及设备,但至今并未全部搬离,并要求原告在收函后3日内搬离,逾期将对其剩余物品及破旧设备作出清理。另查明,新涛电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新涛智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新涛电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新涛智控公司,原新涛电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涛智控公司继承,因此新涛智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原告与新涛电子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新涛智控公司强拆原告承包的食堂违法,其本意应为要求确认新涛电子公司单方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标的物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与新涛电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原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新涛电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若有一方需要提前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2016年7月5日,新涛电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因此原告与新涛电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通知到达时解除。原告认为被告陈燕指使新涛智控公司强拆原告承包的食堂违法及新涛智控公司强拆原告承包的食堂违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新涛电子公司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搬离时对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再次,赔礼道歉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而在本案中原告实质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以被告新涛电子公司违约提出诉讼主张,但在合同关系中,赔礼道歉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以新涛智控公司对其承包食堂强拆违法为由要求其承担书面道歉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另一被告陈燕并非原告与新涛电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确认陈燕指使新涛智控公司对其承包食堂强拆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其强拆行为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就竺锦涛被公安机关拘留的行为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竺锦涛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若其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民事权利,应由其本人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燕、新涛智控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国莲要求确认被告陈燕、浙江新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强拆食堂行为违法及给予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邹国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承包的食堂违法,其本意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单方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标的物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若有一方需要提前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2016年7月5日,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通知到达时解除。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员工食堂整改通知》、2016年6月8日《关于新涛食堂停业装修的通知》、2016年6月25日关于员工自行解决中饭的《通知》欲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标的物拆除不合法,然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2016年1月15日的《员工食堂整改通知》亦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016年6月8日的《关于新涛食堂停业装修的通知》、2016年6月25日关于员工自行解决中饭的《通知》落款均为新涛华宇集团,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且前者的内容为通知食堂负责人因食堂装修,于7月1日起停业,重新营业时间及重新营业后的承包商及承包方式待定,后者的内容为告知员工7月1日食堂重新装修,装修期间自行解决用餐,上述通知并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并将租赁标的物拆除属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国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邹国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姚 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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