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户籍)。2019年2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本溪市某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经本溪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丽珠,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12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戒毒三十五个月;2018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溪市某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经本溪市某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4月20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辽0504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以“自愿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在二审期间以“自愿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刑初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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