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守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天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守兵上诉请求:1.撤销202009024356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劳务费结算约定了附生效条件,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2019年1月14日与张天正结算出具的字据注明绿景公司退回质保金时一天内打入张天正银行卡。绿X公司至今未退回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2.张天正主张28000元为本案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28000元实际是张天正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所花费;3.张天正租赁钢模板产生的费用17400元应在劳务费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天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不应从陈守兵下欠张天正劳务费63200元中扣除维修费和罚款。
一审原告诉称
张天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陈守兵支付劳务费63200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由陈守兵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陈守兵与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绿X公司将汉滨区XX镇XX苑二期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发包给陈守兵,约定工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6月5日共50天,陈守兵雇用张天正从事该工程。2019年元月14日,陈守兵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约定“总款63200元,其中绿X公司扣质保金34500元、陈守兵自用28000元”。2018年9月28日,绿X公司因护滑桩22#桩出现质量问题,向陈守兵罚款2000元;2019年2月27日,因陈守兵承包的护壁混凝土浇筑高于桩芯,影响后期排水沟施工为由,向陈守兵发出整改通改单,后陈守兵组织工人进行维修花去费用9240元。2020年10月,张天正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6320024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或劳务费。本案中,张天正按照口头约定具体实施陈守兵承包的工程项目,陈守兵理应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张天正主张陈守兵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充足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张天正请求陈守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人民法院将酌情确定利息标准。张天正在施工过程中,其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了一定的质量瑕疵,导致陈守兵无法全面履行发包方确定的义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此,陈守兵辩解由张天正承担罚款和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陈守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张天正支付劳务费519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驳回张天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守兵提供证据:安康盛恒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张天正为了承包工程借用陈守兵公司的资质花费28000元,该28000元应该从陈守兵下欠张天正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守兵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天正负责挖桩、护壁混凝土浇筑等劳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守兵应否向张天正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具体数额。陈守兵向张天正出具63200元的条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陈守兵与张天正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守兵应当向张天正支付下欠劳务费。因张天正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并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应在632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陈守兵向张天正支付下欠劳务费5196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陈守兵主张63200元条据中“注明绿景公司退回质保金时一天内打入张天正银行卡”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有悖公平原则,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守兵主张28000元为张天正借用其公司资质所花费用和张天正租赁钢模板费用应予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守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陈守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