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明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先,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义,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卫明礼与被告贾学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卫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学生赔偿医疗费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31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7440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务工。2020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一处农房修建中托吊横木时,因捆绑横木的绳索脱落,原告身体失衡,从墙基上仰翻坠落,造成左腕骨骨折和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先后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3天,经医疗合作保险报销后,原告自负医疗费2708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行内固定摘除术需费用5000元许。2021年6月30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11000元许。产生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轮候护理。被告仅预支原告3500元。双方就赔偿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贾学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高空托吊横木时,身体未保持下蹲姿势,重心较高,且与他人攀谈,麻痹大意,是造成其身体后仰翻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学生承认原告卫明礼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即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民事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应当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和其他雇员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其他雇员的劳务致害行为,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贸然高空托吊作业,对自己的安危疏于防范。根据双方认可的横木重量仅35公斤许,原告却发生后仰翻,说明其身体下蹲姿势不够,麻痹大意,应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被告确认原告医疗费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3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出现多处骨折和损伤,住院两次,且还需行内固定摘除手术,故支持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的时间,确定误工期106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酌情核定误工费11660元(106天×110元/天)。同理,核定护理费3630元。主治医院已核定原告摘除内固定需费用5000元许,原告再对后续费用申请鉴定,属于扩大损失,且鉴定机构按照市级三甲医院取费标准评定,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该部分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提供了原告第一次入院出院的交通工具,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酌情核定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798元。被告承担70%即40458.6元。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系不作为的过失侵权,故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相互品迭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95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明礼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5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原告卫明礼负担145元,被告贾学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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