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文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

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昭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耿文科与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科与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补助款2001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给村里钻井的过程中受了工伤。198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前平定县某人民公社某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对耿文科工伤补助的处理意见》,议定甲方每年给付乙方工伤补助330元,2016年原告曾就该纠纷起诉于贵院,贵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了(2016)晋032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对2015年以前的工伤补助给予了处理;2016年至2018年的补助也通过协商予以处理,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2020年的工伤补助款,按2019年、2020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9728元+10290元=20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双方在1982年签订的关于《对耿文科工伤补助的处理意见》无异议。1、耿文科在1982年受伤时,已经定了三级残疾,丧失部分能力。2、某村是贫困村,经济基础极为薄弱,脱贫标准是每年每人5000元,根据民政部门的低保标准是每月每人是419元。3、1983年签订那个协议时,耿文科具有劳动力,现在耿文科已经老了,劳动能力降低,希望法庭考虑补助标准。4、2015年耿文科就本次劳动纠纷进行了诉讼,当时法院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但是根据某村的具体情况,我们按照判决涉及拖欠耿文科2015年前9714元已经处理,并且和耿文科议定每年给予补助7000元,议定协议后,2016-2018年三年的补助也已解决,只是由于村经济困难,故才拖欠其议定的2019年和2020年的补助款,共计14000元。5、对于工伤纠纷按照国家法律范畴内希望法庭考虑村里的经济。6、某村现在是原三个行政村合并的一个村,取名叫某村,不是以前实际的某村,以后赔偿耿文科的损失是否也得由其他两个村承担。7、三个行政村合并以后,只是形式上的合并,所有的财务没有正常实施运行,等运行后才能处理耿文科的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在某村打深井工作时因公受伤,1983年4月24日,原告与原平定县某人民公社某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对耿文科公伤补助的处理意见》,约定每年给付原告公伤补助330元,从198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就补助问题,原告曾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晋032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补偿金1650元,2015年补偿金7421元(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421元)。此后,被告按此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2019年6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就原告公伤补助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从2016年起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整)作为伤残补助,直到乙方去世为止;2、甲方保证每年3月份给付乙方上一年度的伤残补助款。3、本协议签定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按此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至2018年的公伤补助款。因2019年、2020年的公伤补助款尚未履行,故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关于对耿文科公伤补助的处理意见》、本院(2016)晋032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公伤补助问题在2019年6月3日已签订协议,约定2016年起,按每年7000元支付原告公伤补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的2019年、2020年两年的公伤补助款应按此协议处理,被告应付原告2019、2020年补助款共计14000元。原告诉请按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数字支付其公伤补助的主张,系对原协议的变更,该请求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文科2019年、2020年公伤补助款共计14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耿文科负担45元,由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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