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住所地:三灶镇XXXX。

法定代表人:张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香,广东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炳桂,男,,汉族,住广东省XXXX。

被告:曾容妹,女,,汉族,住广东省XXXXXX

被告:黄素,女,汉族,住广东省XXXXX。

被告:蔡观成,男,汉族,住广东省XXXX。

被告:翟雪峰,男,,汉族,住广东省XXX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诉被告曾炳桂、黄素、蔡观成、翟雪峰、曾容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香,被告曾炳桂、黄素、蔡观成、翟雪峰、曾容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周兴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号出租给周兴历使用,租金为每季度37000元。2015年3月,原告与齐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街农机站出租给齐智使用,租金为每季度13500元。2017年10月,原告与王炳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街××路××村××号出租给周兴历使用,租金为每季度29700元。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曾炳桂向以上三个承租户提交发票,三个承租户共向其缴纳租金共计451500元,五被告曾炳桂、黄素、蔡观成、翟雪峰、曾容妹将该租金中438400元予以占用私分,且五被告均非原告的在职职工,无权占有上述租金。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要求返还,五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共计438400元,其中蔡观成79500元,曾炳桂99700元,黄素104400元,曾容妹77500元,翟雪峰773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3.主管部门变更协议书;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5.证明。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一、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被告与原告原同属一个单位。被告分别于1973年至1991年参加珠海市三灶农机站工作,而原告于1992年加入(临工)。2005年农机站作解散状态,己一次性补了张汉才5000元买社保,农机站聘用张汉才的关系到此结束。由于工作疏忽及历史原因,没有及时更换法人张汉才,拖至2017年张汉才退休。2013年至2015年本站完全是无人上班状态,只有黄素上班,2016年至2017年无人上班。张汉才更没有履行持职法人的职责,既不主持本站工作,铺位合同期满后也不到农机站主持签合同会议。合同的甲方完全是五位被告的签章,张汉才对本站的事务一概不理。由此可见,张汉才实属空挂法人,不履行法人应尽的职责,更得不到职工的信任和支持认可。商铺是1991年答辩五人共同出资兴建的,而且每次租赁合同均有五人签字确认生效,上级主管部门一直概没政策支持,又没资金投入本站,本站所有的资产完全由答辩五人投入并创造的,为实际投资人,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五被告实属企业股东是有权管治本站各项及决策商铺的出租、决定分配方案。张汉才是临时聘用工,更没有实际出资合作建商铺,所以商铺的收益等与张汉才无关。二、张汉才利用当时管理混乱挂职法人期间,自己掌握公章、印鉴、账本、账号、强占会计私章等,以各种手段虚开票据、巧立名目非法侵占单位财产。如:几张发票就吃掉农机站铺租金39350元,在3年内餐费就花费铺租金16639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财产属于劳动群众所有;第五条企业原则,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第四十七条,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本站在结余资金充足的情况下,物价上涨,职工生活困难,曾多次向三灶镇申请提高自行发放生活费的幅度,但三灶镇政府在《行政许可法》的时限内不作批复,并且鉴于张汉才2017年己退休,不履行法人义务,严重违反财务制度,侵吞单位财产,本单位依照三灶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于2017年9月24日举行全体股东、职工大会,并决定由曾炳贵担任出纳员,免去张汉才法人、出纳员资格,即时生效。要求张汉才同时交出本站公章、账本、账号等,但张汉才拒不配合交出,根据实际情况谁出资谁收益,被告回收自己出资兴建的商铺的管理权及分配收益是合法、合理的;本人经大家同意情况下履行出纳员的职责,凭税所发票收取租金并按会议决定和本单位预算各项内容发放部分租金给大家补助生活困难,并呈镇政府报告内容和行政许可法,剩余部分租金暂存家中,待日后收回账户后再存入,是合法、合理的,此事10多年前,三灶政府领导已明确谁投资谁收益,司法部门多次调解认定农机站早已停止经营活动,和政府意见一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与农机管理站停止一切业务活动,交出农机管理站账本、账号等一切单位资料,让被告投资项目享受权利。

被告质证

五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申请文件;二、申请报告;三、预算收支;四、申请;五、会议记录;六、第三次全职大会表决决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工资表;九、现金支出证明单;十、发票,证明我方有权管理和分配;十一、租赁合同;十二、主管部门变更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十三、集资费收据、发票;十四、、张汉才工资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成立于1989年6月份,该站是三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受珠海市农机服务管理所和三灶镇政府双重领导,开办时其注册资金总额为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2006年7月,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与三灶镇人民政府签订主管部门变更协议书,约定将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主管部门由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原为珠海市农机管理服务所)变更为三灶镇人民政府,且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所投放的资金无偿划给三灶镇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的固定资产为:XX路2号、6号、8号办公楼一幢(二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XXX路209、211号农机供应商场110平方米。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汉才,被告曾炳桂、黄素、蔡观成虽为三灶农机站的退休员工,其中曾炳桂退休前系原告的出纳,被告翟雪峰系退休职工翟天保的儿子,曾容妹系退休职工李福庭的妻子。后包括被告在内的退休职工多次向三灶镇申请提高自行发放生活费及生活补贴费的幅度,但未获答复。

2015年3月,原告与周兴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街××路××村××号出租给周兴历使用,租金为每季度37000元。2015年3月,原告与齐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街农机站出租给齐智使用,租金为每季度13500元。2017年10月,原告与王炳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街××路××村××号出租给周兴历使用,租金为每季度29700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各承租户一直按约定向缴纳租金给张汉才,由张汉才开具发票,再由张汉才再转交租金给原告。但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曾炳桂向以上三个承租户提交发票,三个承租户共向其缴纳租金共计451500元,五被告曾炳桂、黄素、蔡观成、翟雪峰、曾容妹商定以生活费、节日费、老人慰问金、住院补助等名义将上述租金中的438400元予以私分,其中蔡观成分得79500元,曾炳桂分得99700元,黄素分得104400元,曾容妹分得77500元,翟雪峰分得77300元,剩余13100元由被告曾炳桂向原告转账返还。由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要求返还,五被告予以拒绝,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发生争执,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关于原告的性质及租赁物质归属。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成立于1989年6月份,该站是三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受珠海市农机服务管理所和三灶镇政府双重领导,开办时其注册资金总额为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2006年7月,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与三灶镇人民政府签订主管部门变更协议书,约定将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主管部门由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原为珠海市农机管理服务所)变更为三灶镇人民政府,且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所投放的资金无偿划给三灶镇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的固定资产为:新建路2号、6号、8号办公楼一幢(二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伟民路209、211号农机供应商场11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本案中三灶农机站属于三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该站的固定资产属于三灶农机站集体所有,而不是属于某个员工个人所有。

关于各被告有无权利收取租金。如前所述,本案中所涉的铺位属于三灶农机站集体所有,故出租该铺位所得租金应由三灶农机站收取租金,被告曾炳桂、黄素、蔡观成虽为三灶农机站的退休员工,但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租金,即使收取了租金,亦应交回给三灶农机站,被告翟雪峰、曾容妹属于退休职工的家属,并非三灶农机站的员工,其亦无权收取上述铺位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息,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因各被告均无权收取上述铺位的租金,故各被告已实际收取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原告,根据本案查实的情况,被告曾炳桂共计收取租金451500元,后曾炳桂向原告转账返还13100元,剩余438400元被五被告私分,其中蔡观成分得79500元,曾炳桂分得99700元,黄素分得104400元,曾容妹分得77500元,翟雪峰分得77300元,五被告应将私分占用原告的租金退还给原告。

关于各被告的集资款及工资生活费及生活补贴事宜。各被告称曾经向三灶农机站支付过集资款,且三灶农机站尚欠其工资、补助及节日慰问费等费用,此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金无关,各被告可另相关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观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退还租金人民币79,500元;

二、被告曾炳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退还租金人民币99,700元;

三、被告黄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退还租金人民币104,400元;

四、被告曾容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退还租金人民币77,500元;

五、被告翟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农机管理服务站退还租金人民币7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8元,由五被告曾炳桂、黄素、蔡观成、翟雪峰、曾容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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