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李晓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平与被告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8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李晓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桂平现金10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李晓华未辩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7日,被告李晓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黄坤旭借款8万元,自己的现金2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李晓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桂平现金10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从2018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8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 瑞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周德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