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市金睿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武咏刚,乌苏市金睿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咏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曾祥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金睿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和公司)与被告曾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咏刚、被告曾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8,812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邮递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曾祥东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8,812元的电脑及打印机,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东辩称:原告金睿和公司所述不属实,当时是被告介绍原告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自始至终被告没有接收到原告提供的电脑和打印机,购买电脑和打印机的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无法联系到公司的负责人,因自己是介绍人,所以事后向原告补签了销售合同和欠条,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货物签收单和相应的凭证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则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金睿和公司与被告曾祥东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68,812元的计算机和打印机,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睿和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己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祥东从原告金睿和公司处购买了价值68,812元的计算机和打印机,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佐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金睿和公司要求被告曾祥东支付68,8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祥东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至今未收到货物,亦未在签收单上签字,只是替他人代签合同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曾祥东对《销售合同》和欠条上的签名均无异议,被告亦未出示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祥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金睿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投递费64元,合计824元,由被告曾祥东负担824元(原告已预交费用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本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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