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麦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巧,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门峡广益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大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724903327。 法定代表人:张全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麦全与被告三门峡广益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姜巧巧与被告广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2月6日审理被告广益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益达公司退还其预付款2515443.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为229010.18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为101665.85元;之后继续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麦全将前述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变更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利息损失分段计算,相应变更为167277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16年起开始与被告广益达公司合作,由其为被告广益达公司提供生产流动资金(预付款),被告广益达公司为其生产铝精矿,并销售给其所指定的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其按每吨30元的标准收取资金使用费。2017年4月26日,双方补签合作协议,申宇鹏为被告广益达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所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累计向被告广益达公司提供资金8300000元,被告广益达公司仅向中铝公司提供价值5784556.38元的铝精矿,后不再供货,也不向其退款。其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自己原经营的三门峡陕州区张汴乡利宏矿产品购销站(以下简称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终审,以没有管辖权而驳回了其起诉,故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广益达公司辩称,与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李麦全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系合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没有按照与其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注入足够资金,以及将扣除资金使用费后的其他货款返还其公司,导致其公司不能达到约定的产量,责任在于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基于合作协议,双方也应是共担风险,在其公司亏损严重的情况下,无义务返还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投资款项。由其公司承担全部亏损,并再行支付资金使用费,显失公平。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6日,申宇鹏先后同其公司及原告李麦全签订承包协议与铝土矿浮选精矿购销合同,接收了其公司厂区内的剩余矿料,并承继了其公司与利宏矿产品购销站的全部权利、义务,利宏矿产品购销站不能再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申宇鹏应系本案责任的实际与唯一承担者,不同意原告李麦全撤回对申宇鹏的起诉,并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李麦全与被告广益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2017年2月13日,原告李麦全注册成立利宏矿产品购销站(个体工商户,2019年7月30日注销)。2017年4月26日,原告李麦全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名义与被告广益达公司补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利宏矿产品购销站为被告广益达公司注入资金2000000元(暂定),用于购买铝矿石,铝矿石所有权归利宏矿产品购销站,被告广益达公司用之生产的铝精矿须销售给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所指定中铝公司,运输、销售事宜由被告广益达公司负责,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按每吨30元标准从所销售款项中提取资金使用费,被告广益达公司不再向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支付其他费用。在注入足够资金的情况下,被告广益达公司每月产量应达10000吨,且销售给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所指定公司)不少于9000吨。因天气、运输等原因,需增加资金使用量时,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前支付铝矿石款或者适当增加注入资金,以保证生产的连续运行。资金使用费在铝精矿每达到1000吨时予以扣除,其余销售款项应在二日内支付被告广益达公司。被告广益达公司将注入资金挪作他用的,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有权收回,双方协议终止,被告广益达公司应当将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所注入资金全额返还。如因利宏矿产品购销站资金支付原因造成被告广益达公司损失的,被告广益达公司有权从资金使用费中扣除。申宇鹏作为被告广益达公司保证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 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8月12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先后22次(其中19次通过秦利平账户)共计支付被告广益达公司8283500元。 2017年1月、2017年2月,原告李麦全以卢氏县双槐树乡九龙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出售中铝公司铝精矿1276.801吨与2770.027吨(原告李麦全认可其中的2833.364吨系由被告广益达公司供应,另1213.464吨系其个人的,于2017年2月出售),结算价(含质奖,下同)1691755.94元(无税,下同)。2017年3月起,原告李麦全或者秦利平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名义出售,其中,2017年3月、2017年4月,出售3864.672吨,结算价1584515.52元;2017年5月,出售2514.528吨,结算价1019473.92元;2017年6月,出售3475.743吨,结算价1410914.34元;2017年7月,出售1875.146吨,结算价770972.53元;2017年8月,出售650.455吨,结算价265385.64元。以上6次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被告广益达公司停产。 2017年11月8日,被告广益达公司与申宇鹏签订承包协议,由申宇鹏承包其公司工厂用于生产经营。厂区内时有矿石变卖或者估价后价款,视为被告广益达公司已偿还原告李麦全的欠款。 2018年3月6日,原告李麦全与申宇鹏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与被告广益达公司名义分别作为购买方与销售方签订铝土矿浮选精矿购销合同。2018年5月6日,原告李麦全通过秦利平账户支付申宇鹏150000元。 2020年3月13日,原告李麦全以本案相同理由向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豫1203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李麦全起诉违反协议管辖约定而予驳回。原告李麦全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豫12民终9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麦全提交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铝公司矿石结算通知单,其本人所制作记账流水与情况说明,以及与被告广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红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广益达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铝土矿浮选精矿购销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原告李麦全主张2017年4月14日所付款中有贴息费用16500元,但未就此以及应由被告广益达公司承担进行举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麦全以自己及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的名义为被告广益达公司提供资金,让购买铝矿石并加工成铝精矿,约定所购铝矿石的所有权归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所有,所生产出的铝精矿虽约定由被告广益达公司负责运输、销售,但必须销售给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指定的中铝公司,实际又系原告李麦全以卢氏县双槐树乡九龙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名义销售并结算,原告李麦全虽须将铝精矿价款按照每吨30元扣除资金使用费后的剩余部分支付被告广益达公司,但系作为流动资金再生产使用,也即被告广益达公司对所生产出的铝精矿亦不享有所有权。双方之间实际应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为定作人,被告广益达公司为承揽人,铝精矿销售价款扣除原告李麦全应得资金使用费以及前期投资,剩余部分为被告广益达公司应得报酬,购买铝矿石与运输铝精矿系被告广益达公司的附随义务。被告广益达公司有关本案应系合作合同纠纷,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应与其公司共担损失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第一次与中铝公司结算是以卢氏县双槐树乡九龙湖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义,被告广益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结算铝精矿全部为其公司加工生产,按照原告李麦全认可的2833.364吨计算,另1213.464吨从结算价(含质奖)中予以扣减。将之以及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应得资金使用费扣除后,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应支付被告广益达公司1095643.98元【1691755.94元﹣1213.464吨×(370元/吨+51.20元/吨)﹣2833.364×30元/吨】,原告李麦全自认应支付1104710.75元,按1104710.75元计算,与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之前累计提供的3650000元资金相减,尚余2545289.25元;截至第二次结算,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累计提供资金5633500元,累计应付被告广益达公司2573286.11元,二者相减,尚余3060213.89元;截至第三次结算,累计提供资金6433500元,累计应付3517324.19元,尚余2916175.81元;截至第四次结算,累计提供资金7833500元,累计应付4823966.24元,尚余3009533.76元;截至第五次结算,累计提供资金8183500元,累计应付5538684.39元,尚余2644815.61元;截至第六次结算,累计提供资金8283500元,累计应付5784556.38元,尚余2498943.62元;每次余额均在2000000元以上,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广益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加大注入资金且遭拒绝,即应当保证连续生产,并按照要求向中铝公司运输铝精矿,却于2017年9月停产,不再与中铝公司发生买卖,应当认定被告广益达公司存在违约,并应当退还原告李麦全或者其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所提供剩余资金,以及赔偿相应损失。利宏矿产品购销站被注销,原告李麦全作为经营者承继其权利、义务。原告李麦全有关被告广益达公司退还其预付款2515443.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广益达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17年9月停产,对原告李麦全所主张的2017年9月20日不予否认,对原告李麦全所主张利息起算日予以支持。被告广益达公司有关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没有按照与其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注入足够资金,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以及李麦全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申宇鹏的责任承担问题。2017年4月26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与被告广益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申宇鹏系以被告广益达公司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李麦全可以放弃向申宇鹏主张权利,而单独向被告广益达公司主张权利。申宇鹏与被告广益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以及与原告李麦全签订铝土矿浮选精矿购销合同继续从事铝精矿加工生产,是在原告李麦全或者所经营利宏矿产品购销站最后向被告广益达公司提供资金的2017年8月12日之后,承包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广益达公司厂区内所有矿石变卖或者估价后金额视同偿还原告李麦全欠款,但并无原告李麦全签字,原告李麦全当庭也不予认可;铝土矿浮选精矿购销合同没有被告广益达公司签章,被告广益达公司也未提交授权申宇鹏的有关证据。其公司基于承包协议与铝土矿浮选精矿购销合同,主张申宇鹏接收了其公司厂区内的剩余矿料,并承继了其公司与利宏矿产品购销站的全部权利、义务,系本案责任的实际与唯一承担者,并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广益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麦全2498943.62元,并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为379447.23元)。 二、驳回原告李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4元,由原告李麦全负担345元,被告三门峡广益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9749元;均已由原告李麦全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卫 超 人民陪审员 卢更银 人民陪审员 高应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