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87056036XL。

负责人:姚舜卿,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王沟上河*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405020361。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晓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桥西头*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北侧香蜜花都1号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40746748P。

法定代表人:郭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丽,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密支行)与被告刘晓君、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密支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龙飞、被告金海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44077.5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及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包括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君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763元,以上共计461840.54元;3、判令被告金海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晓君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未来大道与青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6号楼2单元7层702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晓君、金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0000元,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刘晓君将其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未来大道与青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6号楼2单元7层70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证明。被告金海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刘晓君累计36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晓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海洋公司辩称,1、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作为保证人,只在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其作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就涉案房屋取得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晓君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6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一手住房,购置房屋地址为新密市城区未来大道与青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6号2单元7层702,房屋出售人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抵押方式为普通抵押,被告金海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声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2014年11月24日,原告工行新密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晓君(借款人)、被告金海洋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载明:贷款金额63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城区未来大道与青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6号楼2单元7层702房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金海洋公司1702025119200129647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14.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第14.2条所列措施:……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发生14.1条约定的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晓君就案涉房产为原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编号2014013008、证明号1407001685。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晓君指定的被告金海洋公司1702025119200129647账户发放贷款63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4年12月2日,贷款到期日2024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本,被告刘晓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截止2021年6月24日,被告刘晓君累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超过15次,被告刘晓君欠原告贷款本金442086.16元。

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委托,指派赵龙飞律师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君、金海洋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晓君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晓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现被告刘晓君已累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超过15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第14.2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晓君立即清偿未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4日,被告刘晓君尚欠原告本金442086.16元,之后本息未还,故被告刘晓君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2086.16元并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罚息,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晓君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及实际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君支付律师费17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海洋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以与被告金海洋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金海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洋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案涉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前被告金海洋公司为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海洋公司的担保责任还未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洋公司对被告刘晓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被告刘晓君于2014年11月26日以案涉房屋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有效,且2016年3月30日也已经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自2014年11月26日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设立。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21.1条约定:“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刘晓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晓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第21.1条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借款本金442086.16元,以后利罚息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晓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对被告刘晓君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未来大道与青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6号楼2单元7层7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刘晓君、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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