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丈县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三道河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6MA4LL1TX5D。

法定代表人:李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天下一家华府三栋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1043159P。

法定代表人:曾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丈县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部分存款采取了冻结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古丈县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及庭审后,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丈县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7990元;2、被告按合同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8月15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8日,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保靖县葫芦镇卫生院项目中的门窗、楼梯扶手、栏杆及靠墙扶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07990元。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双方未结算,工程未验收合格;4、未到付款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现有证据达不到付款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铝合金窗户安装合同》、《不锈钢安装合同》各1份、结算单1份1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铝合金窗户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中的全部铝合金窗户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二条第2、3项约定铝合金窗户面积暂估1050㎡,安装单价360元/㎡,不含税款,最终结算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工程造价367500元,以实测面积为准。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全款。第六条工程质量执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gjb81-2002)标准。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甲方(被告)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完工一个月内甲方(被告)不验收视为合格。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拖欠工程款,按拖欠工程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不锈钢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中的全部不锈钢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二条第2、3项对扶手、栏杆、靠墙扶手长度、单价进行约定。工程造价86700元,以实测为准。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进场付40%,安装完付40%,剩余2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第六条工程质量执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gjb81-2002)标准。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甲方(被告)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拖欠工程款按拖欠工程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57990.6元,2020年5月份已支付150000元。结算单有被告项目管理人李金桂签字。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负责人为吴仕忠;李金桂为项目管理人;曾进杰为项目施工员。涉案工程已完成交付。两份合同均有吴仕忠代表被告方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涉案工程已完成交付,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意义,故不准许。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古丈县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079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古丈县兄弟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诉讼保全费用(保险费)104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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