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雪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啸,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起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雪萍因与被上诉人郭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起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黎雪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起银返还10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起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的问题。黎雪萍先后三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个样式的借据,这三个借据实际上只有两张,有一张是彩印件在沾水后看起来有所不同。黎雪萍与郭起银之间确是签了两份借据,一份加盖了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一份是没有。黎雪萍的自己这份借据要求郭起银加盖了公章,属于郭起银的这份借据则没有加盖公章。在两份借据签订后,黎雪萍把两份借据都拿回了保管,因此才存在两张借据有所不同的情形。黎雪萍在2019年9月立案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复印件是加盖了公章的借据,因相隔大久在2020年9月25日开庭时未找到该加盖了公章的那份原件,考虑到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就提交了没有盖章的那份借条原件(两张借条内容除公章外其他完全一致)。但这三张借条并不是内容自相矛盾或存在真伪之分的借条,而是三张内容除了一个加盖了公司公章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的借条。且本案并没有再将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此是否加盖公章也不影响对借贷本身的认定。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借条本身存疑,那么在借条上除了郭起银外,还有几个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黎雪萍也提交了郭东明的证言、身份证和电话号码,只要与见证人核实情况,本案的事实便一目了然。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黎雪萍不是将20多万元一次性汇给郭起银,而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汇总,最后结算才得出的借条金额。当时郭起银欠了大量供应商和员工的工资,是黎雪萍替郭起银还清后才出具借条。一审中黎雪萍还提交了汇款给关超明、燕文、杨星的汇款凭据,以证明黎雪萍代替郭起银还了款,只是黎雪萍与这些人非亲非故,这些人不愿出庭予以作证。再者,即使黎雪萍替郭起银还款给这些人的证据有瑕疵,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这些汇款是替郭起银还款的完整证据,那么黎雪萍直接汇款给郭起银的这108000元总是有明确的汇款记录和凭证,最起码对该部分借款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黎雪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起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黎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黎雪萍与被告郭起银在2016年期间系情侣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4773)账户转账3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4773)账户转账7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4773)分两次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4773)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被告转账8000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4773)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4773)账户转账7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4773)账户转账3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08000元。原告还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向关超明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分两次向燕文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1月27日,通过其工商银行(1201)账户分两次向杨星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向关超明、燕文、杨星转账共计50000元。原告称该50000元是替原告向其三人还款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转款替其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立案时,提交了一份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该借据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紧张向黎雪萍(身份证号码360311179××××××××)借款,大写(贰拾贰),小写(220000.00),借款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按月付息,在每月的30号以前付清当月利息,本笔借款为一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人以名下在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S0612016001095)(1-1),还有老家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石坑村排上组一处房产(自建三层半造价80万楼房),一并作为本笔借款抵押物。如本笔借款出现意外,公司和房产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此借据属实。借款人和债权人各执一份。被告郭起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3621251972××××××××,借款人处还加盖有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公章,三见证人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没有标注出具时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据与立案时借据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据复印彩件,该复印彩件第一行原告黎雪萍的“黎”字没有显现,借款人处没有加盖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印章。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借据原件,原告于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一份借据,与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内容基本一致,板面稍有不同,借据第一行黎雪萍处没有捺印,借据上手模捺印外形不一致,见证人郭某身份证号有误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起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两个条件。关于借贷合意,原告先后三次向法庭提交了三个样式的借据,立案时提交的借据借款人是郭起银及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两位借款人,因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营异常,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法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只有被告郭起银一人,且借据第一行“黎雪萍”的“黎”字没有显现。经释明,原告应提供借据原件补强,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样式与庭审提交借据有差异的借据,该案原告在不同诉讼阶段向法庭提供了三张样式不一致的借据,无法判断涉案借据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是一个主体借款还是两个主体向原告借款不能确定,原告诉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是两个借款主体,而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据彩件又是一个借款主体,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两个借款主体的借据原件,且原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三张样式不同的借据,被告未能对该三份借据的相互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违反诚实诉讼原则,故本案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关于借款支付,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借款期限均是2016年元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期限前,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1月19日向被告转账7000元,1月24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称其于2016年1月26日替被告向关超明还款10000元,替被告向燕文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1月27日,替被告向杨星还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但该50000元与被告存有何关联性无证据进一步证实,对该转账本院不予认定。借款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8000元,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8日,向被告转账7000元,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共计78000元。借款期限前及借款期限内,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08000元,该转款数额与借据借款数额明显不符。从付款数额、形式上分析,借据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数额较大,但原告付款的数额明显较小,系多次支付,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付款数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付款形式、数额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所付款系交付借据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据借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庭后提交了郭某证明及收利息明细,因郭某未到庭,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收款人对原告该转款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是何性质用途转款与被告有何关联,故对该证人证言不再予组织质证。利息明细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不再组织质证,至于该款与本案有何关联、是何性质款项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不再予组织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雪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原告黎雪萍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后的2021年7月5日,黎雪萍提交了一份在一审起诉时已提供复印件的郭起银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加盖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原件,并提交了郭起银写给黎雪萍的一封书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郭起银在书信中向黎雪萍提到了“黎雪萍,你好!很抱歉我投资失误连累你了,但你放心我借你的钱一定会还你。”“我目前情况很艰难,近段时间没有办法还你钱,你也不必找我,不要浪费时间和金钱。你找不到我,更何况就是找到我也没有钱。”由于黎雪萍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完全一致的郭起银签名出具并加盖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原件,本院对该借据所约定的郭起银因公司资金紧张出具借据约定向黎雪萍借款22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在每月的30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一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借据一式两份、借款人和债权人各执一份,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雪萍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在一审中只提供复印件的由郭起银出具并加盖了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原件,该借据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紧张向黎雪萍(身份证号码360311179××××××××)借款,大写(贰拾贰),小写(220000.00),借款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按月付息,在每月的30号以前付清当月利息,本笔借款为一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人以名下在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S0612016001095)(1-1),还有老家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石坑村排上组一处房产(自建三层半造价80万楼房),一并作为本笔借款抵押物。如本笔借款出现意外,公司和房产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此借据属实。借款人和债权人各执一份。被告郭起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3621251972××××××××,借款人处还加盖有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公章,三见证人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据原件从形式审查并不存在涂改伪造的痕迹,该借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虽然黎雪萍在一审中先后提供的三份借据或借据复印件存在样式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但该相关借据除填写部分和签名系二次分别书写和签名而存在样式上的差异及该借据的借款人处是否加盖广州市柏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存在不一致外,相关借据的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且黎雪萍在上诉时亦对一审中所提供的借据或借据复印件并非同一份借据的原因作了合理的说明,在黎雪萍二审中已提供了借据原件的情况下,应对郭起银出具了借款借据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形成了合意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黎雪萍在一审中亦提交了在约定借款期限前的2016年1月18日至24日转账支付3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2016年1月27日至3月22日转账支付78000元到郭起银账户的相关转账凭据。在郭起银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相关转账凭据可以证实黎雪萍已转账支付了借款108000元给郭起银。对于黎雪萍转账支付给郭起银的借款108000元,郭起银应按其借据所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对于郭起银按约定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及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黎雪萍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主张。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亦行使了释明权,明确告之了在二审审理中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黎雪萍在释明后当庭表示对本法院只针对郭起银是否应当返还黎雪萍108000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没有异议。故黎雪萍上诉请求改判郭起银返还借款10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黎雪萍在二审中提交了借据原件,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支付108000元给郭起银的转账凭据,黎雪萍要求郭起银偿还借款108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实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郭起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雪萍借款108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黎雪萍负担3190元、郭起银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郭起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